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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员工离职时被公告偷窃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3-06-07 10:52:50


    江西法院网于2013年6月5日刊登了南丰县人民法院周杨所作的《员工离职时被公告偷窃,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文,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现阐述于下,以供交流。

    【案情】

    2012年9月,徐某欲从公司离职,办好交接手续后,突然发现公司的公告栏内贴出一张有关自己的公告,称其有盗窃行为,并对徐某进行罚款,从预发工资中扣除。徐某看见后大为恼火,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共计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承认了自己确实偷盗了公司部分财物,价值300元左右,但公司无权公告自己的行为,应负侵权责任。

    【分歧】

    公司的员工在离职时,公司是否有权公告其违纪行为,对其内部处理是否构成侵权?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公告处罚徐某的行为是基于徐某在厂任职期间内的违纪行为而作出的,是企业对员工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行为已超越了企业管理员工的职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当地行使自己的管理权限,但企业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如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诉等,在原告的盗窃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后,公司再依据厂纪厂规对原告进行通报处罚是在其权利范围之内。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典型性在于企业对已辞职的职工进行不恰当的处理,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认为被告将指认原告有偷盗行为的公告,张贴在公共场所,张贴时间虽然是在原告离开企业之后,但该公告是面向企业所有的员工,其后果必然导致原告的名誉在被告企业员工中的降低,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并且原告是一名外地打工人员,这一事件对其名誉的损害会影响其日后的应聘,使原告其他的相关权益,如收入、工种等受侵害。正当的处理、惩戒员工,应当是善意的、实事求是的,同时也是具有纠正错误、惩前毖后的目的,但绝不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也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公司对员工犯错后的一种处罚措施,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但公司在徐某预发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罚款的做法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

    1、名誉是指社会对某一公民、法人的思想品德、信誉才干等方面的评价,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二是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三是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四是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对徐某的盗窃行为在公告栏上公告,面向的仅是本公司内部的所有人员,公告范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封闭性,对徐某今后的人生与再就业等不足以产生巨大的影响。这就如学校对某个学生的打架斗殴行为进行处罚公告的性质一样,仅仅是为了起到一种警示与告诫的作用,以儆效尤,且公司公告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公司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况。公司的作法也不是通过书面形式对他人隐私的一种宣扬,因为徐某既然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就表示已经承认在整个公司内部承认有这样一个盗窃事实,因此在公司内部盗窃一事便不再是徐某个人的隐私了。目前徐某也没有发生任何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所以公司张贴公告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对方名誉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可知,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员工做出的处理与结论这一做法不认为是侵害员工名誉权的行为。

    二、公司的行为违反的是劳动法等相关规定。

    公司作为企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罚款权利,《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取代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已在相关法律中删除了企业的罚款权,只拥有内部行政奖励或与除名及罚款不相关的权利。公司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因为罚款只能由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用人企业虽然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不是公权力机关,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使得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除名及罚款等处理完全失去了法律依据。若用人单位还有此类规定,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徐某对公司克扣罚款的行为可以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分反映,但若起诉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对徐某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但需要足额支付徐某的工资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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