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买卖国家禁止商业性采伐的生态林合同被判无效
作者:谢伟文   发布时间:2007-04-20 10:08:16


    4月19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国家禁止商业性采伐的生态林买卖合同的案进行宣判,判决原告梁某、梁某某与被告苏某、韦某、苏某、何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苏某、韦某、苏某、何某共同返还原告梁某、梁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04年10月10日,苏某等四名被告与第三人某生产队签订备蛇麓至排西岭(地名)《松木合同书》,约定某生产队将自有的备蛇麓至排西岭松木全部拍价出售给四被告经营,总价款为9.2万元,于双方上山定界后由四被告一次性付款;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11月30日止,超过年限全部归某生产队所有等权利义务。

    2005年10月8日,经第三人某生产队同意,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转让该片林木的《合同书》,并依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四被告价款11万元。随后,两原告又通过汇款方式先后给被告苏某汇款8170元,作为看守林木的费用。

    两原告在向横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砍伐手续时,由于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国家禁止商业性采伐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生态林区,根据有关规定不办理砍伐证。随后,两原告要求与四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遂,于是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买卖林木的《合同书》无效,并由四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木款1181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将通过合同约定从第三人某生产队取得的备蛇麓至排西岭林木经营权转让给两原告,虽然经四被告与两原告自愿协商达成买卖林木的《合同书》,且经第三人同意,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国家禁止商业性采伐的生态林区,因此,四被告与两原告自愿协商签订的买卖林木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买卖林木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被告因该《合同书》在两原告手中取得合同价款人民币11万元,应当返还给两原告。另外的8170元属两原告汇给被告苏某的看守林木的费用,由两原告自己负担。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