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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1.15”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赔偿近165万元
发布时间:2013-02-18 11:37:46


“1.15”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
庭审现场
     本网讯(张慧 曾泳三)   2012年1月15日,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一辆悬挂闽A牌照的小型客车连撞29人,造成3人重伤,26人不同程度受伤,由于该案案发地处南宁市闹市中心,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一时引发市民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事故处置过程中,南宁市委、市政府领导曾多次专门部署安排应急处置工作。2013年2月18日,该案在兴宁区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苏景芝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165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景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6时48分,苏景芝驾驶悬挂伪造的闽A5M797号牌的小型客车,沿高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峰路47号门前路段时,苏景芝感觉车辆有异响,即靠道路左侧停车并下车查看。未发现异常后,随即上车重新挂档起步,在此过程中,苏景芝用力踩油门,车辆快速向前行驶,苏景芝为控制车速采取制动措施,但因紧张而误踩油门,导致车辆失控前冲,连续碰撞李某勤、李某玲和甘某兰等人,向前碰撞桂A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前部后停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李某勤、李某玲和甘某兰3人受重伤,另有覃某升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10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苏景芝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苏景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景芝带回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景芝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悬挂的闽A5M797号牌系伪造的号牌,该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景兰购买的。另查明:被告人苏景芝在被害人李某勤等26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9986.30元。被害人思某海、梁某芳对被告人苏景芝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景芝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勤等26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景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受重伤,另有覃某升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景芝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景芝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苏景芝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景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勤等17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邱某云、蒋某生外的15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故该15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所造成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厘定,赔偿金共计1657444.27元。因被告人苏景芝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及无依据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景芝所驾驶的小型客车悬挂的闽A5M797号牌系伪造的号牌,该车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景兰购买,是该车的车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景兰对被告人苏景芝驾驶的闽A5M79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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