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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上班第一天驾车"失踪" 车主告保险公司败诉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7-06-08 17:00:12
刘女士从服务中心招聘了一名司机,谁知刚刚上任一天的新司机将她的运货车开出一去不回,随后刘女士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又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中,刘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没想到法庭也没有支持刘女士的诉讼请求。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刘女士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车辆丢失造成的2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刘女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其车辆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中还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5年12月,刘女士委托服务中心雇佣一名司机,服务中心即联系某自称姓名为“王云龙”(是否其本人真实姓名无法查实)的人与刘女士联系应聘事宜。其后,刘女士决定聘用“王云龙”驾驶保险车辆。 12月13日,“王云龙”第一天上班。第二天,即12月14日,“王云龙”驾驶保险车辆驶离后下落不明至今。 在保险车辆丢失后,刘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刘女士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刘女士称,店里的车被人开走了一直没有回来,开走车的人是店里新来的司机王云龙,他是12月13日到单位给刘女士开车的。他开车出去时说是去洗澡,走后一直没有回来。 刘女士还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保险车辆的丢失不是由于被盗窃,而是由于刘女士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开走。因此,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刘女士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2135.8元。 一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丢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 结合刘女士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云龙”并非与刘女士素不相识之人,而是刘女士聘用的专门驾驶保险车辆的司机,其驾驶保险车辆外出时自称的理由是“去洗澡”,而且未被制止。因此,可以认定“王云龙”驾驶保险车辆是事先获得了刘女士的许可的,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刘女士作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恰当的,是正当行使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因此,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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