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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王永东 李小检   发布时间:2012-12-04 11:31:50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分析保险法有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论述了保险法第五十条与民用航空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协调适用问题,从而得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并无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宜列为案件当事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关 键 词:责任保险? 保险金请求权? 当事人

    一、责任保险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①]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②]。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唯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被保险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且并非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都纳入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否受责任保险保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如保险合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原本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方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赔偿。

    3、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以其本人为限,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代理人、雇员、管理人等也在此范围内[③]。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在此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合同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发生。

    4、保险赔偿金限额给付。

    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直接的物质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约定最高责任限额,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高于责任限额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仅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法律赋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受损害的第三者必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④]

    投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决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因此,保险人不必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应按照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而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时,则保险人仅需按照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⑤]。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上观点将该条文理解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受害第三者,受害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至于保险金的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则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2、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一般不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⑥]。”《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然,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无约定,保险人也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⑦]。

    笔者同意观点二的理解,即: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一般不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立法意旨在于授权《保险法》以外的法律或者授意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保险人能否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无明确约定。如果所有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均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权利,则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保险法领域就无存在的空间了,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就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而言,一般应由受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受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付保险金[⑧]。

另外,《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条才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根据该条规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保险法》第五十条所解决的只是程序上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问题,而非实体上的诉权问题。由于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而同一部法律不可能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相互排斥的诉权规定,观点一将《保险法》第五十条理解为受害人的诉权,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⑨]。

    3、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结合《保险法》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主要有:

    (1)民用航空法赋予受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68条第一款:“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该条构成《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法律的规定”,《民用航空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受损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2000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他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该条同样构成《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法律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油污受损害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象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为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或“商业三责险”)和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或“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投保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畴比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范畴更广泛。

    (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就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做出特别规定。仅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1月4日 颁布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208号)作如下论述:“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同时,2006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民一)明传[2006]6号电报,也只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无论是交强险制度出台之前的商业三者险,还是日前适用的与交强险相配套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无“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相关约定。因此,《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三)交强险受害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构成《保险法》第50条“法律的规定”[11]。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该条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法定性。由于交强险投保本身具有强制性特征,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成为必然。然而,如何赔偿?向谁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条本身并未明确。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条例》仍然承继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交强险赔偿金直接请求权赋予了被保险人,而并未规定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相反,却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的选择权。

    综上,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结语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并无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无论是商业三者险还是交强险,其保险金请求权均归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享有。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加强此方面的立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2003年1月1日修正。

    [②] 参见《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约定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的请求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③] 参见《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P314。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P121。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P121—122。

    [⑥] 参见《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P314。

    [⑦] 参见《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P316。

    [⑧] 参见《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总第1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黄松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P64。

    [⑨]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者不能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起诉保险人。”表明最高院对《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同第二种观点。

    [⑩] 参照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

    [11]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2005)浙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构成了保险法第五十条中的‘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受害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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