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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账户炒股 一股民被判赔偿十万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7-06-15 15:36:01
北京市民张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朋友姚某的股票帐户违规炒股,并造成姚某的经济损失。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张某赔偿姚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2006年12月4日,姚某向法院起诉称,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月11日期间,张某未经许可私自操作买卖姚某在泰阳证券公司控制帐号上的股票,共造成姚某经济损失30万元。为此,张某写下欠条,答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姚某多次催要,张某拒付,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给付欠款30万元。 张某则辩称,2004年12月,自己经人介绍与姚某相识。姚某同意张某借用姚某帐户内资金进行炒股,承诺赚钱给提成,赔钱不用赔,并告知了证券帐户和密码。2004年12月20日前后,经姚某同意,张某用姚某证券帐户和密码购得股票ST江纸。2005年1月10日,姚某见该股票未获利即将该股票抛售。后姚某胁迫其写下虚假“事实经过”和“欠条”。此后,姚某多次雇佣讨债公司人员要钱,张某在威逼之下已偿还了姚某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张某在两份打印的“事实经过”上签名。该两份“事实经过”内容大意为:由于张某未经姚某允许,盗用姚某泰阳证券公司的股票帐号盗卖盗买股票,截止到2005年1月11日共造成姚某经济损失30余万元。同日,张某向姚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张某因未经姚某允许,违规操作姚某股票帐户,造成姚某亏损15万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偿还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前。 法院还查明,姚某曾于2006年7月委托他人向张某追讨欠款,并追回欠款50000元。 一中院认为,张某在“事实经过”上签字,并向姚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证明张某系在未经姚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姚某名下的股票帐户进行违规操作,造成姚某的股票损失。张某应当依据欠条中的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张某在书写“事实经过”及“欠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张某对“事实经过”及“欠条”的确认。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张某给付姚某欠款10万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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