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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碾起石头砸死人后逃逸 "飞石"管理人要担责
作者:何斌   发布时间:2007-07-10 15:58:09


    汽车在正在修建的公路上行驶,碾起的石头击中行人,并致行人死亡。事发后,肇事车辆无法确定,死者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7月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正在该公路上施工的“飞石”管理人四川省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死者曹华的亲属左都富等三人死亡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995.43元。

    2006年11月26日17时许,曹华(即本案死者)从三台县观桥场镇方向往三台县观桥镇文台办事处方向靠公路边行走时,被行驶的车辆碾压飞起的石头击伤。事发路段系正在施工的“三大路”(即三台县至大英县公路)改建工程第四合同段,该施工合同段由被告三台县交通局发包,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施工。事发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碾压飞石击伤曹华的具体车辆无证据确认”。曹华伤后,经观桥卫生院和三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用去医疗费用22257.30元。后经司法鉴定,曹华系腹部受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并发全身感染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死者曹华之亲属即左都富等人在天降横祸,突失亲人的极度悲痛之余,经多方查防,认为三台县交通局、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曹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多次要求上述三单位予以赔偿,但均索赔无果,由此矛盾激发。左都富等人随即不断上防,并一度采取过激措施,组织亲属在事发路段阻断公路,严重影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

    2007年1月8日,死者曹华之夫左都富、之子左某(生于1995年8月13日)、之母代明术向观桥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三台县交通局及南充路通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补偿、丧葬、医疗等费用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10.30元。

    审理中,三被告均对曹华意外被飞石击中死亡表示同情,但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公路公司无任何责任和过错,责任主体是肇事车辆;被告三台县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对公路改建工程的发包、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的监管是尽职尽责的,与施工方签订有《安全生产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对曹华之死交通局无任何过错。被告南充路通公司辩称: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曹华“被过往车辆碾压的飞石击伤,……碾压飞石击伤曹华的具体车辆无证据确认”,这当然也排除了挂靠于公司的川R10690工程车的肇事嫌疑,故公司对曹华之死无过错。各方激烈对恃,各持己见,互不相让。

    针对此复杂的局面,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合议庭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磨破嘴皮讲事实,讲法律,讲政策,通过不厌其烦的工作,双方均被法庭这种锲而不舍的工作态度所触动,都表示将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但因赔偿金额上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07年5月21日,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三台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交警大队已认定“碾压飞石击伤曹华的是车辆无证据确认”,故原告方关于肇事车辆系川R10690工程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川R10690工程车的挂靠单位南充路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致伤曹华的石头的所有人、管理人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施工中确有建筑材料乱堆放、安全制度落实不力等情形,存在管理瑕疵,即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等及其他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绵阳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左都富等3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325.70元中的60%即64995.43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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