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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采矿权证 协议违法被判无效
作者:谢祖和 张春平 发布时间:2007-07-27 16:04:10
矿产资源是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需经严格审批并办理相关权证,而对权证的转让也需符合相关规定并办理手续,私自将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倒卖牟利的行为被法律严格禁止。7月23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私自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开采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被宣告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赁费1.5万元,双方的损失自负。
2006年5月18日,原告李建华、陈秋生、袁禾庚三人合伙,与被告江西省分宜县湖泽镇汉塘村荷塘采石场签订了一份《采石场租赁开采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采石场开采至2009年底,租赁费为每年3万元,被告提供采石场全部的证件、印章,并协助原告处理好场、村关系,确保原告能够正常开展生产作业。签约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1.5万元,此后开销了4.1万元用于添置设备及办理其他手续。 由于场、村之间有关山林权属以及青苗补偿费等问题协商不成,当地村民多次阻挠原告开工,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正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费1.5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合理开销4.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持有采矿许可证,系具备矿产资源开采资质的合法企业,其与原告《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内容,实质上是对采矿权的转让,故此该份《协议》实际上是有关采矿权的转让协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的情形,其中对采矿权的转让仅限于企业合并、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因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几种情形,且需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转让,同时还明确禁止借转让之名对权证进行倒卖牟利。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转让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该《协议》所取得了1.5万元的租赁费,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双方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原告可不再支付被告依《协议》还可取得的租赁费,原告为准备生产而支出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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