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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明示"丢车自负" 失主索赔一审获赔90%
作者:郑春笋   发布时间:2007-08-01 14:05:44


    时下,在不少商业店铺的门前或大型商场、超市的停车场上,人们经常看到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字样的警示牌竖立在醒目处。顾客停放在这样的商店门前或停车场上的机动车辆丢失了,商家经营者真的不承担任何责任吗?7月31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此类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今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安某、樊某驾驶原告李某的摩托车去被告德州市某商贸超市买东西。到达后,按照存车管理员的指挥和要求,原告把车停放到超市门前指定存车处,并锁上摩托车大锁、把锁。谁知,当他们购完东西走出超市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找到超市保安处反映车辆丢失一事,并同时拔打了110报警。

    110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调出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在这里设置的监控录象查看,发现原告安某、樊某两人于16:33分到达超市,并把摩托车存放在其指定存车处,16:37分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骑走。在公安派出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期间,原告安某、樊某、李某三人多次去找被告超市相关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被告方总是推诿,不予解决,三原告遂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超市赔偿原告同型号,同牌照摩托车一辆或同等价值现金7500元。

    “我们超市的停车场只是为顾客提供停放车辆的场所,但不负责为顾客的车辆安全提供看管和保护!”被告超市向法庭上提交了五张照片,证明其在停车场醒目的地点设有“停车落锁,丢失自负”、“免费停车”的警示牌。他们辩称,超市面向大众的停车场是免费停车,并已经通过警示牌向不特定的广大顾客约定“丢失自负”,因此,被告超市对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保管义务,不应对原告丢车承担赔偿义务。

    “即使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超市停车场上丢失是事实,由于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摩托车交付给了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并无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超市也不应当向原告赔偿因看管车辆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超市在法庭上还答辩称,他们对原告作为证据的监控录像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证明该监控设施是不是派出所安装的、是不是派出所录像的等事实。再者,原告已报案,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有关侦查结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此之前,原告就向保龙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为时过早。

    “即使被告超市停车场是免费看车,也应当对原告丢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樊某和李某三人一致认为。在法庭上,三原告举出了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该摩托车由李某才购买了一年多;举出了警方有关接警、调查证明情况和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小票和中国银联小票,证明安某和樊某曾在事发这天驾驶摩托车到被告超市购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安某、樊某和李某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小票和警方监控录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丢车事实。

    原告安某和樊某作为消费者去被告超市处购物,其合法财产权应予保障。承办此案的法官们解释说:“该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附随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给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若消费者因此而受到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尽到善意的照顾义务。所以,被告辩称‘停车场免费停车,丢失自负’、‘形成不了保管合同、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等主张,均不能成立!”

    由于经查明原告摩托车丢失时已距交警队下发机动车行驶证13个月,按摩托车报废年限为13年计算,被告超市对原告赔偿应按车辆价值的90%,计675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同型号、同牌照摩托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超市赔偿三原告摩托车款67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超市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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