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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经营困难未通知 信用社诉请提前还贷获支持
作者:钱军 田华 发布时间:2007-08-10 16:40:37
借款合同履行中,借方未按约定通知贷方经营危险,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还贷,能否获得支持呢?8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提前解除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旅游公司(主债务人)、顾某、张某、韦某、陈某、陈某某、李某、万某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责令被告方归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07年2月8日的利息10400元,同时赔偿自200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6月22日,被告某旅游公司以购牛津布为由,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顾某、张某、韦某、陈某、陈某某、李某、万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该合同第二条“借款人承诺”第(八)项中载明,发生除上款所述事件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第六条“违约责任”中载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八)项内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订立后,信用社按约向旅游公司发放了贷款。 2006年以来,旅游公司出口俄罗斯的旅游用包,由于受到该国相关政策调整致产品未能出口而积压,造成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经营陷入困境,但其并未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贷款人,亦未与贷款人落实还款措施,仅结算至2006年12月20日止的相应利息,此后的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逐月结算。 截止2007年2月8日,旅游公司累欠利息10400元未能给付。同年2月12日,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信用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旅游公司及其借款担保人提前还贷。2月13日,海安县法院依据原告信用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旅游公司及七名借款保证人的银行存款9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我社与8名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按约向旅游公司发放了80万元借款。现旅游公司由于受到国外相关出口政策的影响,经营已严重困难,其未按约通知经营危险,亦未能按约及时结算到期利息,对我社借款能否及时回笼形成威胁,构成违约。为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我社决定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笔借款。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80万元不错。我公司由于俄罗斯相关政策调整致出口该国的货物受到部分影响,但公司经营状况尚好,且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信用社起诉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韦某、陈某、陈某某、李某、万某共同辩称,我们为旅游公司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旅游公司并非资不抵债,借款应由旅游公司偿还;同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信用社起诉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顾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旅游公司、顾某、张某、韦某、陈某、陈某某、李某、万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旅游公司生产的产品大量积压,经营陷入困境,但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信用社经营危险,亦未能按时逐月结算利息,信用社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旅游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借款利息损失。顾某等7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主债务人旅游公司一道不分先后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韦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南通中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 南通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履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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