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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废气排入下水道 致相邻居民中毒赔万余
作者:焦长宝 顾正飞   发布时间:2007-09-11 10:32:23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锅炉,并把废气偷偷排入下水管道,致使从窨井盖中排出的废气飘入居民家中,致人中毒昏迷。9月11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崔某因煤气中毒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357元,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

    经查明,被告任某系启东某大酒店的经营者,2001年被告任某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其楼下建造小锅炉房一座(即1号锅炉)。锅炉的烟囱高约30米,超出周围建筑物。被告姚某租用被告任某的房屋经营浴室,于2007年1月下旬,购买了锅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安装(即2号锅炉),2月3日起试用,燃料使用乌兰块煤,烟气排入下水道,然后从窨井盖中冒出,且窨井盖位置距原告休息的车库约2米。2007年2月12日中午,原告一人躺在车库里的床上休息。该车库约30m2,后墙无门窗,通风条件差。当日为东南风,下午6时左右,原告家人外出回家,发现原告昏昏沉沉,随即送其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煤气中毒,右侧乳突积液,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

    被告任某辩称,在该时间段内没有使用锅炉,只有在晚上供宾馆客房用水时才使用锅炉,其使用的锅炉通过烟囱向高空排放烟气,达到环境标准,没有污染环境。原告中毒与其无关。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在自己车库内烧煤饼炉就是污染源,住在车库内休息本身也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原告因煤气中毒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煤气中毒与两被告使用锅炉排放烟气是否存在因果。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7年5月30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与多处联系均无法委托鉴定。审理中查明,被告任某使用的1号锅炉,通过烟囱排放烟尘,烟囱高达三十多米,超出周围房屋屋顶。被告姚某使用的3号锅炉,通过下水道排放烟气。从吕四派出所2007年2月6日处警时拍摄照片显示从下水道窨井盖冒出的废气距原告休息的车库约2米。据气象记载,是日为东南风,废气可顺势飘入车库。根据已知的事实,运用一般的经验法则,应当推定被告任某使用的1号锅炉排放的烟气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姚某使用的2号锅炉排放的烟气有飘入车库内的可能。被告姚某称事发当天原告使用了煤饼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姚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在不能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2号锅炉排放的烟气是污染源。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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