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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站内出车祸 客运公司被判按侵权责任赔偿32万
作者:侯小强   发布时间:2007-09-19 15:44:30


    汽车站内发生车祸,能否适用交通法?9月19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认为该汽车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按侵权责任判决该公司赔偿受害人家人各类经济损失3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

    2007年3月19日7时许,宁国市某镇一个体驾驶人驾驶大型客车在该市一汽车站内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和其女儿受伤。随即他们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陈某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汽车站院内,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该区域交通秩序管理没有明确规定,且该汽车站未能提供内部管理的有效规定,因此该起事故当事人交通行为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后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    

    事发后,该汽车站所属的客运公司向陈某的家人支付了18万余元。陈某的家人认为陈某的死亡给其家庭共造成损失合计38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陈某的家人遂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该客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汽车站院内,该地点系该客运公司管辖范围内仅供从事营运的客运车辆进行临时停放的场所,不允许其它社会车辆通行,因此,该场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应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规范。

    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现陈某骑着自行车过来时,未鸣叫喇叭,未及时采取制动或避让措施,致使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该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居住在该院内,进出必须在该院内通行,且陈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向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该起事故中,陈某的突然死亡,使陈某的家人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该客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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