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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移民”失败 代理人规避国家政策担责70%
作者:张江涛 于海燕 发布时间:2007-10-08 13:43:44
10月8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高考移民引发的纠纷案,终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代理费35899.5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认识被告刘某,被告称可以帮助高考学生到天津参加高考,并以比较低的分数考上一所比较理想的学校。当时原告的儿子高某某高考失利,被告告诉原告只要拿6万元钱就可以在天津参加2006年高考。2005年9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6万元现金。2006年高考开始了,被告突然打电话告诉原告事情办不成了,让原告到东营本地参加高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6万元钱,被告仅退还7000元,其余款项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受原告委托后与天津市天津允公允能教育咨询公司负责人卢某进行了联系,卢某要求原告支付报考费用6万元,由被告代收后转交给卢某。2005年10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报考等费用6万元,被告替卢某签收6万元,并于当天将原告的60000元报考费用及原告之子的个人资料转给了卢某,卢某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被告将卢某的联系方式交给原告,由原告与卢某进行联系和接触,原告并到天津职工技术大学中专部办理了相关报考手续。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是原告去天津办理报考手续时的花费。2006年5月,卢某因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追究,由此介绍报考的事情落空。原告的报考费和经济损失是因卢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被告只是居中介绍,没有获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在知道卢某案发,且自己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钱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以示同情,弥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之子到天津市参加高考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规避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原、被告明知该委托行为规避国家高考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达成委托合同,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收取的6万元代理费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285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899.5元,但被告已返还的7000元应予扣除。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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