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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昔日拜访没烟抽没酒喝 醉拳挥打同庄赶鸭老汉
作者:蒙焕南 黄以进 发布时间:2007-10-16 11:09:24
只因昔日拜访同乡,同乡不给烟抽,不给酒喝,广西上林县三里镇山河村某庄村民何某,竞然在酒后挥拳猛打正在从山塘水库赶鸭回家的同乡蓝某,致使蓝某多处受伤。10月15日,广西省上林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原告蓝某诉被告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蓝某971.90元。 2007年5月29日约18时30分左右,蓝某到本庄的山塘水库里赶鸭回家,当蓝某把鸭群赶到水库路口时,本庄村民何某在路口拦住鸭群对蓝某说:“以前我去你家,你不给我烟抽,不给我酒喝”。说完,被告就把原告推倒在水中,随后又殴打原告致伤。 次日,蓝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颈多处软组织挫伤。 同年6月6日,蓝某出院。期间,蓝某共花医疗费851.90元。出院当天,蓝某又到个体诊所治疗牙齿,花医疗费400元。事后蓝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何某协商赔偿,没有结果。 2007年7月10日蓝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71.90元(其中医药费851.90元、医牙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到本庄的山塘水库里赶鸭回家,行为并无过错,但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而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参照广西区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8天计,每天15元,共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诉称被被告打断牙齿,那么,原告应当在当地医院治疗,并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但原告却在个体诊所治疗牙伤,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问题,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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