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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将父亲与生母合葬 继母要求保管骨灰再审败诉
作者:慈延年 王志宏 王俊   发布时间:2007-10-19 14:39:56


    父亲去世,儿子张春云将其骨灰与先前去世的母亲骨灰一并进行了合葬,并给健在的继母留好了墓穴,准备将来继母百年之后再进行合葬。可继母余雪琴不同意,非要把丈夫的骨灰放在自己家里保管。于是继母将继儿诉到法院,而且一诉就是三年。此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她的诉讼请求。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余雪琴的申请,在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复查以后,又裁定驳回了她的再审请求。

    江苏省邳州市民张林生与李燕婚后曾经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叫张春云。1974年李燕病故。1976年底,张林生与市民余雪琴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了近30年,但未生育子女。

    2003年9月26日,年老有病的张林生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余雪琴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妻子余雪琴所有;如果到时余雪琴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大儿子张春云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张春云操办我的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

    2004年4月9日,张林生病故。2004年4月12日,张林生的遗体火化后,张春云将张林生的骨灰与先前去世的其母亲李燕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的艾山墓地,并为余雪琴预留了墓穴,许诺待余雪琴百年后将三人合葬,余雪琴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

    2005年3月7日,余雪琴将张春云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张林生的骨灰交由自己保管。原告余雪琴诉称,丈夫张林生去逝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可是,2004年4月19日,张林生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张春云处。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林生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张春云辩称,张林生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雪琴的诉讼请求。

  没有想到的是,余雪琴将张春云诉到法院而且一诉就是三年,从一审打到二审,二审判决以后又申请再审,法院都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财产以外的其他遗嘱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张林生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余雪琴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余雪琴保管不可之意,且张林生的骨灰已被其长子张春云安葬,余雪琴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余雪琴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作为余雪琴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但也应让其安息,故余雪琴之诉依法不能支持。2005年3月25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余雪琴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雪琴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余雪琴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张林生的骨灰判由余雪琴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张林生所立遗嘱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张春云负责操办,因此,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余雪琴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余雪琴及张春云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鉴于张春云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余雪琴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5月18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余雪琴仍然不服,又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丈夫张林生的骨灰是自己和丈夫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自己除了丈夫张林生没有任何亲人,没有骨灰自己无法生活下去;作为妻子是丈夫的第一继承人,张林生的骨灰应由自己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张林生的遗嘱上涉及骨灰处理的条款一共有两条,一是第三条:余雪琴若愿意保管骨灰,殡葬费等费用归余雪琴所有,说明余雪琴具有选择是否保管骨灰的权利;二是第五条:由大儿子张春云操办张林生的后事,后事中当然应包括骨灰的安置。张春云也有安置骨灰的权利。即余雪琴与张春云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张林生2004年4月9日去世,张春云操办了丧事,张林生的遗体火化后,于2004年4月12日下葬,余雪琴参加了葬礼,也明知张春云将张林生的骨灰埋葬,应视为余雪琴当时未选择由其保管张林生的骨灰。2005年3月,余雪琴诉至法院,认为骨灰由自己保管才最符合人性道德,但此时距张林生下葬已近一年,鉴于张春云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违公序良俗。认为原判决驳回余雪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雪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于近日又作出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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