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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适用证据持有规则判案 重庆一返还财产案被告有证不举败诉
作者:肖 川 发布时间:2007-11-05 10:46:19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大足县龙水镇永益社区第六居民组诉陈某返还财产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决定,判令被告陈某返还村民小组电费节余款11万元。至此,一桩历时五年涉及群体利益的纠纷案终于以法院适用证据持有规则进行裁判而画上句号。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大足县龙水镇永益社区六组召开社员大会,推选陈某和另外两名社员为组上的电费收费员并负责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并明确了职责分工和工资待遇,明确社员缴纳的电费除缴付给电力公司外,还用于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收费员的工资,节余归集体开支。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开具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做账和保管现金等工作均由陈某一人负责。由于陈某收取电费以来,从未向本组组长和社员公布收支及节余账目而引起了社员的不满,2005年7月经社员大会决定不再让陈某收取电费,并经社员代表测算,要求其返还收费期间的电费节余款11万元,陈某认为没有节余。2006年12月18日大足县龙水镇永益社区第六居民组诉陈某返还财产一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2005年1月至7月收取电费期间的电费节余款11万元。 庭审中,村民小组申请法院向陈某调取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收支账和原始凭证。陈某以村民小组没有要求建账和保存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为由,仅提供了该期间的流水账页复印件和2004年1月、2月的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其余称已灭失,无法提供。 村民小组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余收取电费人员的证言笔录、陈某出具给部分社员的电费分算结账收据、陈某出具给社区党支部委员的财务结算说明等证据,证明陈某应建有电费收支账。陈某也提供了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全部支出原始凭证,但仍未提供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收入账以及与其对应的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为此,村民小组根据2005年1月至7月上缴电力公司的电量,按电力公司确定的35%和65%比例分别核算出照明用电和其他用电的电量,然后分别乘以陈某收取社员照明用电和其他用电的最低单价0.62元和0.92元,从而得出陈某总的电费收入,然后减去陈某缴给电力公司的电费和陈某等三人2005年1月至7月的工资6300元,从而得出陈某多收取的电费。其核算出的数据是156097.31元。村民小组扣减电损46097.31元,认为陈某仍有电费节余款11万元,故要求判令陈某给付2005年1月至7月的电费节余款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系村民小组通过社员大会推选出来负责收取电费的人员,村民小组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村民小组和陈某之间属雇佣关系。陈某作为雇员,应当对村民小组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雇员善意行事、忠实于雇主,不得利用职位、职务之便获取未经许可的利益。就本案而言,陈某应当按照村民小组的要求公开其收取电费期间的收支账以及原始凭证,便于村民小组明确其受雇期间的盈亏情况。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持有2005年1月至7月期间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并建有收入账,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部分证据对陈某不利,因此,对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辩称村民小组未准确计算电损,但2005年1月至7月的电损也应以陈某持有的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来计算,因陈某拒不提供该电费分算结账收据存根,导致村民小组无法核算准确电损,其责任应由陈某承担,故对陈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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