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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引纠纷 公差返程时间算加班获支持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7-12-11 09:58:55
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雇员吴某,认为出差返程时间应算作是加班行为,单位须向自己支付加班工资,并获劳动仲裁支持。其单位上海某清洁服务公司,不认可仲裁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该清洁服务公司支付吴某加班工资418元及晚退工损失289.20元。
2007年7月14日,吴某被招聘进该公司担任空调管道部门质量评检经理,双方于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吴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29日至8月5日,公司派遣吴某至北京培训。8月6日公司通知吴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吴某工作至该日止。8月8日,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0月8日作出裁决,该公司支付吴某7月28日、8月4日加班工资418元,支付晚退工损失482元。 不服该裁决的清洁服务公司,于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约了《保密合同》。而在北京培训期间,吴某向其他培训人员推销自创产品,并擅自闯入供应商开发车间偷拍照片。据此,公司在同年8月6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针对吴某申请仲裁,该公司还认为没有安排吴某加班,已为吴某办妥了退工手续,表示不愿意支付加班费。 法庭上,吴某则认为在2007年7月29日至8月5日,公司委派自己去北京培训,期间存在加班。此外公司未及时替自己办理退工手续,应支付加班费以及晚退工损失。 经法院查明,在2007年7月28日,吴某临去北京前一天,公司通知吴某到公司开会安排去北京事宜,吴某为此加班2小时。吴某在7月29日19时38分乘火车从上海去北京,8月4日19时38分又乘火车由北京返沪,8月5日上午7时06分抵达上海。另外,公司在8月13日开具退工证明,并邮寄给吴某,吴某于8月31日才收到证明。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应及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有证据显示2007年7月28日、8月4日系双休日,公司安排吴某开会和培训途中应视为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此外,公司未在解除吴某的劳动关系后7日内,替吴某办妥退工手续,延误了吴某的正常就业,遂法院判决由公司支付吴某加班工资和晚退工损失700余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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