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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施工致房屋损坏 商户无法经营获赔9.9万
作者:冯雯雯   发布时间:2007-12-13 11:41:13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梁女士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中铁一局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9.9万元。

    原告梁女士诉称,中铁一局公司承建的地铁工程自施工后,原告承租的房屋出现大面积断裂和塌陷,其经营的食品店被迫从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6月15日停业。原告多次找中铁一局公司协商,但该公司只赔偿了原告2天的营业损失及部分损坏物品,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一局公司赔偿其停业期间经济损失,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128天按每天900元计,总共为115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一局公司承建地铁工程后,需在原告承租房屋附近进行施工。2007年2月7日,因中铁一局公司施工安全需要,中铁一局公司要求原告搬离2天,并于原告代理人张某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补偿原告二天营业额1800元,中铁一局公司还签署了水果店物品赔偿清单,同意赔偿原告物品损失9485元,并依约支付完毕。同年2月10日,因中铁一局公司施工中原告承租的房屋受到损害,无法继续经营。

    另查,因出租房屋损坏无法出租,2007年3月6日中铁一局公司与房主何先生签订协议书,同意赔偿其2月10日起1个月的房屋出租损失,2007年8月8日起该公司再次与何先生签订协议书,同意赔偿其3月10日至5月30日的房屋出租损失。何先生在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中,就中铁一局公司施工中对房屋造成的损害一事未减免和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租金,也未对其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中铁一局公司因施工给原告承租经营的房屋造成损害,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故应对原告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一局公司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就此确认双方对因施工问题造成原告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为每日900元。至于原告承租的房屋修复完成时间的确定,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中铁一局公司与房主何先生签订的协议书间接证明,何先生出租房屋的修复完成时间最早应为2007年5月30日。故原告经营损失的计算,应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30日止。最后,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提出了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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