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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被疑虚购股权 遭辞后成功维权
作者:潘文婕   发布时间:2007-12-24 15:00:29


    担任了近12年财务总监的孙女士,没想到今年4月突然收到单位的一纸辞退信,信上竟然说自己虚构职位违规购买集团股票,想到自己已购买集团股票长达5年,并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行为,孙女士提请了仲裁,可谁知公司竟不服仲裁并将自己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瑞侃电缆附件公司向孙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7568元,并支付一个月工资6万元。

  1995年9月,孙女士进入瑞侃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作为公司高管,孙女士工作兢兢业业,业绩突出,所以在合同到期后公司又延长了合同期限,双方还签订了长达10年的劳动合同,就这样孙女士一干就是12年。

  可就在今年合同到期的前夕,瑞侃公司突然向孙女士发出辞退信,辞退理由竟是孙女士通过虚假描述自己职位的方式,违规参加了公司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孙女士不觉纳闷,想来自己参与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已5年有余,公司应该对此知晓,为何还以此将自己辞退。愤懑之余,孙女士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决定作出后不久,公司竟一纸诉状将孙女士告上法院,提出不支付解除相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工资。

  法庭上,孙女士和瑞侃公司进行了激励的辩论。瑞侃公司诉称,2007年初,公司在内部审查中发现员工孙女士通过虚假描述自己职位的方式,违规参加了公司集团的股票购买计划。根据该股票购买计划,员工可以85%的价格购买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的泰科国际公司的股票,而剩余15%的款项将由泰科集团承担,同时购买股票所产生的佣金也将由泰科集团承担。由于该股票计划与中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税收法律有所冲突,故该计划并未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但孙女士谎称自己是泰科台湾公司的员工,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参加股票购买计划的资格,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丧失了一名财务人员基本的诚信,今年4月12日,公司解除了与孙女士的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女士则辩称,自己并不存在以虚假描述自己职位的方式取得参加股票购买计划资格的行为,因为参加股票购买计划的资格完全是由泰科集团决定,并由集团决定由旗下哪家公司确认该申购并进行盖章的。所以在根据泰科集团及台湾公司的指示下,自己填写了申请表,最终能否购买股票都由泰科集团及台湾公司决定的。由于工作突出,泰科集团在1996年及其后的10年间,每年都将泰科公司的股票作为奖励发放给孙女士,并从2002年开始,孙女士获得泰科集团认可和批准参加了股票购买计划。孙女士认为,瑞侃公司和泰科集团都是独立的主体,自己参加泰科集团的持股计划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更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

    随后,双方都向法院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在瑞侃公司出具的证据中,特别提到了《非美国员工登记与变更表》及股票购买清单,证明孙女士谎称其为台湾泰科公司雇员,向泰科集团申请购买股票,且获得了泰科集团无偿配予合法参加股票购买计划员工15%的股票,并以此为由,证明孙女士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集团的道德行为指南。

  对此,孙女士则表示《员工手册》上并未规定员工不得参加持股计划,股票购买计划规定雇员能否参加该计划都是由泰科集团决定的,其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均参加购买计划,公司并未予以禁止,其在申请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完全真实,因此不存在欺诈,最终以哪家公司员工的名义即哪家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自己并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孙女士所在瑞侃公司系泰科集团的关联企业,孙女士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曾参加泰科雇员股票购买计划,该计划在于促进泰科国际及其子公司旗下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的股权激励。泰科集团设立有专门的委员会对该计划进行管理,并确定哪些雇员可以参加该计划。该员工购股计划规定员工购买股票的款项应从该员工的工资帐户中扣除,但孙女士购股的款项并非从其工资帐户中扣除。《非美国员工登记与变更表》显示,孙女士在“雇员信息”部分填写的是上海的地址,所属公司为台湾泰科公司,而在“雇主填写――人事部门的同意”部分盖章的为台湾泰科公司或百慕达商泰台湾分公司。

  法院认为,泰科集团作为跨国集团公司,其必有严密的组织管理体系,在全球实施雇员购股计划必有一整套的制度和审批程序,故其旗下雇员并非能随意地参与到该购股计划中。孙女士参与购股计划而填写的《非美国员工登记与变更表》显示,其填写的个人信息除所在公司外均是真实的,其填写的所在公司均为台湾泰科公司,但最后雇主盖章确认的还有百慕达商泰台湾分公司,这样前后明显不一致的表格却能通过审批,且盖章确认的两家台湾公司不可能连孙女士是否是其雇员都无法辨认而随意盖章,这表明孙女士参与该购股计划是经泰科集团授意而为,其决定权在于泰科集团。其次,孙女士作为公司高管集团购股计划长达5年,瑞侃公司必然是知晓该情况的,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加以阻止,这表明瑞侃公司对于孙的行为是认可的。

  最后,购股计划未在瑞侃公司实施,孙女士购买股票与其本职工作无关,购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孙和泰科集团之间,作为第三方的瑞侃公司无权来评定孙是否通过欺诈方式参与购股计划。因此,孙女士在股票购买计划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瑞侃公司以孙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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