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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从天降之后
作者:田浩 袁昕明 发布时间:2007-12-27 11:01:11
中国人每逢过节、办喜事及开业庆典,喜欢用燃放烟花爆竹来庆贺。这种民俗文化从古至今已传承近两千年。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购买力的增强,对烟花爆竹的需求量大为增加,市场的需求,极大刺激了烟花爆竹的生产,由于烟花爆竹生产工艺简单、利润较为可观,致使部分人铤而走险,一些黑作坊无证经营、违禁生产,屡禁不止,造成烟花爆竹事故频发。为图得一时的利润,一些厂家和手工作坊,不惜降低成本和产品质量,致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一些销售商在进货渠道上把关不严,更加快了缺陷产品、瑕疵产品的流通,再加之一些消费者不懂得辨别产品的质量和不懂得如何正确安全燃放,由此引发悲剧的发生。本案的一波三折、令人回味,个中教训、发人深省。
开店喜庆鞭炮伤人 2004年8月8日晚8时左右,江苏省洪泽县城的胡守金从他人手中转包而由自己承包经营的云龙俱乐部开业,其经营的范围及方式主要为舞厅服务等。开店致富,这对于已过不惑之年的下岗工人胡守金来讲,是十分期盼和梦寐以求的一件事,同样开店也是人生中的一件大喜事。为开业他作了一番精心的准备,又挑选了一个很好的日子,8月8日晚8时,这在常人眼里是一个很吉祥和很吉利的数字,“8”的谐音是“发”,3个8意味着“发发发”,恰巧的是,8月8日晚,胡守金刚和原承包人苏钢签订好转包合同,正好接着又是当晚开业。喜庆之余,亲朋好友少不了要前来庆贺,其中好友刘伏树于当日傍晚时分,从洪泽县城刘桂凤、孙吉福夫妇所开的商店购买了一挂“还珠格格”牌浏阳电光全红炮鞭炮前往祝贺。该鞭炮包装纸上署有“中国浏阳制造”,燃放说明“在户外吊挂燃放、点燃引线,人即离开。”时售价为每挂15元。 当日晚7时许,刘伏树将该鞭炮拿到云龙俱乐部,由胡守金将该鞭炮点燃,在开业喜庆的气氛中和全体亲朋好友的祝福声中,鞭炮在劈啪劈啪欢快的燃放着,当天鞭炮炸的很多,也炸的很响(一万响的鞭炮),气氛显得非常热闹,胡守金的脸上挂满了喜悦的笑容。突然意外发生了,在燃放快要结束时,鞭炮中近似烟头大小的一个雷子(后医生诊断一圆柱体异物,长约1.8厘米,直径约1.2厘米)飞向这时正和女友一起经过此处的董春红,致董春红左眼受伤,见状胡守金当即将董春红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遂又雇车将董春红转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球破裂。期间,胡守金替董春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后来双方为有关费用产生纠纷。 伤者起诉索求赔偿 伤者董春红在与胡守金协商赔偿未果情况下,于2004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胡守金赔付相关费用共计293159.52元,且由胡守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于9月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营养补助、是否需要误工护理等方面予以法医鉴定,2004年10月12日,洪泽县法院委托淮安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对董春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1月4日,淮安市中院作出法医鉴定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董春红“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诊断应予认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董春红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盲伤残程度为八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不构成伤残。据上述被鉴定人董春红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可定为3至4个月。伤后1个月内可予一人护理,无需营养补助。得出被鉴定人董春红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盲伤残程度为八级。2004年12月16日法院对该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公共场合燃放鞭炮,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燃放鞭炮的行为和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7.02元不符合规定,应当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减去被告已付的费用,应当为7812.1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用具费400元,护理费5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51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3087元(9262元/年12个月4个月)。其主张交通费3840.5元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就医治疗情况应以实际发生的991元计算。主张其子的生活费20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赔偿18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以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胡守金应给付原告董春红医疗费7812.18元(扣除已付部分),残疾赔偿金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用具费400元,护理费5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4元、误工费3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07358.18元。后经法院执行,胡守金在执行阶段实付人民币83000元(含执行费)。加之为董春红在治疗期间支出的10682.84元,总计为93682.84元。 在出事的第二天一大早,刘伏树恐其日后口说无凭,又从刘桂凤门市购买了一挂与头天傍晚出事鞭炮相同的鞭炮,该批鞭炮是淮安市某鞭炮供销商李健康于2004年6月7日用车送至洪泽销售给刘桂凤,因违反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其司机包某曾被洪泽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董春红受伤后因赔偿问题,胡守金、刘伏树等曾去刘桂凤家商量此事。应孙吉福的要求李健康也到场。孙吉福、李健康口头表示等胡守金此事处理后跟李健康每人分担一点。后见法院判决数额较大,便相互推诿。胡守金多次找刘桂凤、孙吉福、李健康协商但均无任何结果。 谁来担责各说各理 2006年7月21日,胡守金一纸诉状将肇事鞭炮的销售商刘桂凤、孙吉福夫妇和供货商李健康诉至法院,行使产品责任追偿。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8月14日依法追加了刘伏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胡守金诉称,鞭炮因存在质量缺陷,且无厂名,厂址、标识虚假,燃放中致行人董春红左眼受伤,后经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偿付伤者各项费用计109167元。当时事发后,几被告私下与我协商,同意分担我的相关赔偿费用。可当原告赔付后,被告方却反悔拒赔。由于伤人鞭炮是第一被告出售,第二被告与其是夫妻,系家庭经营。第一被告鞭炮是从第三被告处购进,故依法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胡守金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了答辩意见。 被告刘桂凤、孙吉福的答辩意见主要有5点: 一、我们和李健康都是合法的销售商。我们都是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公安及安全监督部门审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化学爆炸危险品销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因销售化学爆炸危险品的营业员也是要经过严格培训、考核才取得营业资格的。刘桂凤作为该店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销了10多年烟花爆竹,年年审核、考试都取得合格证书的。 二、被告的烟花爆竹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价不同,按质论价。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无论是国家、集体、个人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还要有讲究平等竞争,讲究经济效益。被告作为合法的烟花爆竹-化学爆炸危险品销售商,也和各行商家一样,尽可能给消费者更多品种、更广的选择性。当然,各种产品的质量不同,价格也不一样,就刘伏树买的“还珠格格”牌鞭炮来说,它与“球星牌”,“大地红牌”鞭炮相比,质量相差很大,价格相差一半还多,一盘同样大的“球星牌”零售价为33元,一盘“大地红”零售价为22元,而就刘伏树买的“还珠格格”牌鞭炮每挂(盘)只有15元,与其他牌的鞭炮相比,当然价格低,质量差,这叫“一分钱、一分货”。被告在销售这种质量稍差的鞭炮时,被告除了提醒购买人要按说明燃放外,还叮嘱燃放时要远离人群。 三、鞭炮是化学爆炸危险品,国家对此均有相关规定,如违反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各级政府对烟花爆竹,化学爆炸危险品的生产、运输、销售、购买、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凡违反规定者销售、购买、燃放都有不可推脱的责任。 四、严格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烟花爆竹,是确保安全的重要保证。任何烟花爆竹,无论是哪里生产的,都有严格禁示语或安全燃放说明,原告究竟是否按照说明燃放,市场上到处可见的“还珠格格”鞭炮销得红红火火,别人购买此鞭炮燃放无问题,为何原告燃放就出问题?分明是原告未按规定及产品说明燃放,故原告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五、胡守金违反《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受害者的经济赔偿。《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明文规定,“禁止燃放无厂家、无商标、无说明的烟花爆竹”。而胡守金明知是“三无”鞭炮,为什么还要违反规定燃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禁止在繁华的街道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附近1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而胡守金的云龙俱乐部门前是大庆路、益寿路的四岔道口,街道繁华,人口密集,胡守金在此燃放爆竹这还不算违反规定燃放吗?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公安机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胡守金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李健康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鞭炮是从我处购进的;2.无证据证明该鞭炮是不合格的(三无产品);3.也无证据证明受害者受到的伤害就是我销售的鞭炮造成的。 第三人刘伏树述称,2004年8月8日傍晚,我在刘桂凤门市买鞭炮到胡守金经营的云龙俱乐部祝贺。当晚,胡守金燃放时将行人董春红左眼炸伤。第二天一早我又去该店买了挂同样的鞭炮留存。事发后,受害人董春红起诉胡守金,我和胡守金等人去刘桂凤家商量此事,当时李健康也在场。李健康当时也承认这鞭炮是刘桂凤从他那儿进的。孙吉福、李健康表态等胡守金事情处理后,大家分摊一点。 法院判决供货商赔 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表明,被告鞭炮炸伤人的事实是存在的,伤人的鞭炮是第三人从第一、二被告处门市买的,又是第一、二被告从第三被告处购进的,并且燃放过程中燃放人是无过错的,从伤者眼中的物品可以看出产品是存在问题的,另外从物证雷子看,证明该物是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也证明该产品是不合格的,被告未举证免责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责任。而第三被告认为,1.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伤人的鞭炮就是李健康的,2.伤人不一定是产品质量所导致,3.应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刘伏树认为鞭炮确实是从第一、二被告处购买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鞭炮燃放致行人董春红受到伤害事实成立,几方无异议。该鞭炮是从被告刘桂凤、孙吉福处购买亦无争议,但该物的供货者是否是被告李健康有争议。从本案看,该鞭炮是由李健康送货至洪泽,由于违反有关运输规定,被罚款200元。这是罚款而不是被告李健康所称的没收。同时有被告李健康的送货清单予以证实,且与第三人刘伏树购买的实物样品相吻合,足以认定该鞭炮的来源就是李健康的。 (二)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而该鞭炮事实上已造成了人身伤害,该产品样品包装上亦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说明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质量上有瑕疵。作为供货者和销售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产品因无厂名、厂址,被告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几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产品质量无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不出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是受害人或使用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正常情况下,受害人自己不会伤害自己。原告胡守金作为使用人,在云龙俱乐部开业喜庆之际,亦不会希望有意外事件发生。从客观上看,以前的案卷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燃放鞭炮时,已按包装上说明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注意义务。故被告刘桂凤、孙吉福所称原告未按规定及产品说明燃放鞭炮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产品质量法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品的供货者是李健康,因该产品无生产厂名、厂址,他指不出生产者和另外的供货者,李健康应是本案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刘桂凤、孙吉福作为销售者虽指明该产品的供货者是李健康,因该产品无生产厂名、厂址,存有缺陷,亦有过错。 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健康给付原告胡守金赔偿款93682.84元。二、被告刘桂凤、孙吉福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判决后,李健康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日前自愿达成协议:一、被上诉人胡守金已支付的赔偿款93682.84元,由上诉人李健康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刘桂凤、孙吉福承担100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胡守金自己承担;二、上诉人李健康如到期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本案按一审民事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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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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