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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为收取胜诉提成费状告当事人被驳
作者:潘文婕 发布时间:2008-01-16 09:17:08
时下,聘请律师打官司已司空见惯,可律师将自己的当事人告上法院却非常少见。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蹊跷的律师事务所状告当事人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006年年初,成功投资公司与经融公司发生诉讼纠纷,成功投资公司遂聘请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同年4月14日,成功投资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万元的代理费,事务所收款后开具了收款发票,并指派所内一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嗣后,律师事务所为成功投资公司代理了诉讼,成功投资公司一审胜诉30万元。但由于经融公司不服且提起了上诉,2007年1月,成功投资公司继续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参加二审。这次,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成功投资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成功投资公司经济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成功投资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办案手续费10000元,标的费为胜诉提10%(其中“胜诉提10%”为手写)。当日,成功投资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事务所也开具相应的发票。2007年2月6日,二审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官司结束,成功投资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也就此结束,似乎双方不再会有瓜葛。可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几个月后,律师事务所却将当初自己代理的当事人告上法院,索讨所谓的律师费3万元。 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1月23日,该所接受成功投资公司代理其与经融公司的诉讼,并与成功投资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审后经融公司不服上诉,事务所继续代理。二审结束后,成功投资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律师费即胜诉标的10%(3万元)。但事务所多次催讨,成功投资公司虽不否认应再支付3万元,但却要求执行到位后再支付,事务所对此未予同意。因此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成功公司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成功投资公司则辩称,2006年4月,公司聘请该事务所应诉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1万元的代理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官司上诉期间需继续聘请该所应诉,双方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并向事务所再次支付代理费1万元,现双方委托关系已结束,公司也已支付应付的代理费,故不同意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聘请律师合同》,但双方却作出了迥然不同的诉讼主张。原告称,这是一份一审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因此自己应当获得胜诉提成3万元。被告则反驳道,该合同实乃二审时签订,一审时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对此,双方争执不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过一审《聘请律师合同》。首先,从合同形成的时间上看,成功投资公司与经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按常理分析,聘请律师合同应当在案件开庭之前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而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的落款日期却在一审判决之后,显然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合理性。其次,就本案而言,因双方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同及所代理事务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的陈述较符合客观真实。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07年1月23日《聘请律师合同》就是2006年4月签订的,也没有对2006年4月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是2007年1月23日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是其基本的执业操守。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为了向当事人收取胜诉提成费,随意变更事实与解释证据,显然违背了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作为专业法律从业者者应严格依法办事,因此,建议相关律师事务所从这起事件中吸取教训,加强执业的规范性,避免产生类似纠纷。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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