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在校生遭同学群殴诱发精神病 学校难免责
作者:罗念初   发布时间:2008-02-03 13:27:46


    学生在学校被同班同学殴打后,引发精神病,家长带其到多家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大笔医疗费用。为此该学生家长将学校及实施殴打行为的全部学生告上法庭。2月3日,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对原告覃某与被告融安县桥板乡初级中学、荣某等11名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春季学期在融安县桥板乡初级中学住校读书,2006年6月6日晚11时许,原告在学校宿舍内哭泣,影响他人睡眠,以被告荣国某、何某为主,喊本宿舍的覃本某、覃光某、罗某、覃家某、韦某、覃良某、荣某、黄某八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同月11日晚11时20分左右,原告在宿舍内突发疾病,当晚被教师送往融安县桥板乡卫生院治疗,校方同时联系原告家长,原告在家长的陪同下,于次日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县医院检查后认为,原告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而且有可能患精神病,建议转精神病专科检查治疗。同月13日原告转入融安县爱心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自知力恢复一般后,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后坚持服药3年以上。原告在融安县桥板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50元,在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4元,在融安县爱心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32.62元,出院时及出院后又开支医药费105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荣国某等十被告在宿舍内因小事即殴打伤害原告,并造成原告引发精神病的严重后果,故荣国某等十被告对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荣国某、何某在殴打事件中起主要作用,故二人的赔偿责任应大于其他参与殴打的被告。由于被告融安县桥板乡初级中学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在学校内遭到其他学生殴打致伤,故校方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受伤产生的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在校内遭到他人殴打致伤,校方并不是直接的致害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融安县桥板乡初级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覃良某主张未参与殴打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国某等十被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6242.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742.42元,由被告荣国某的法定代理人荣邦胜、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善旺各赔偿604.55元;由被告覃本某的法定代理人覃昌德、被告覃光某的法定代理人覃气高、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长玻、被告覃家某的法定代理人覃宝合、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启高、被告覃良某的法定代理人覃校清、被告荣某的法定代理人荣邦金、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来转各赔偿504.55元,以上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融安县桥板乡初级中学赔偿3496.97元(8742.42元×40%),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496.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