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瑜伽健身摔倒致骨折 教授者已尽保障义务无责
作者:张嘉林   发布时间:2008-02-25 08:44:24


    首钢公司职员任英(化名)报名参加了红颜公司举办的瑜伽训练课程班。第一次参加瑜伽训练课时,在做站立冥想训练过程中,任英突然摔倒,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因而引发诉讼。近日,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任英自身原因导致,被告红颜公司无责。

    原告任英认为,被告红颜公司举办的瑜伽班对参加练习者不尽保护义务,指派的教练训练不当,当原告超过训练限度的情况,仍强行继续练习,又不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下颌触地,下颌多处骨折。被告作为瑜伽训练的经营者,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红颜公司辩称,原告参加瑜伽课程班,在公司的会馆只练习了10分钟就突然自行摔倒在地,是意外事件。被告举办的瑜伽训练是科学的健身运动,教练指导规范,练习场地正规,场地多处有练习注意事项告示牌。当原告摔倒后,我们的教练又及时予以联系医院救治。因此,原告受伤与公司举办的瑜伽训练课程内容、场地和训练指导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开庭时,被告红颜公司的两名证人出庭,证人均为与原告同班的学员。她们向法官作证在瑜伽训练时,教练特别说明因有新学员参加,强调训练注意事项。在现场照片上法官看到,瑜伽训练场为木制地板,练习时,年轻学员有垫子一张,场地周围贴有训练注意事项。

    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任英报名参加被告红颜公司举办的瑜伽健身班,接受瑜伽训练服务,被告方在收取了原告的训练费用后,应保障参加者在训练中不仅满足其健身强体的需求,还负有保障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关键的诉讼焦点是红颜公司是否全面,准确地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这种保障义务是在合理范围内。

    现有证据证实,红颜公司作为瑜伽健身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了木制地板的场地,配备给每位学员训练垫,现场有专业的指导教练,显然在训练场所方面已尽相应保障义务。此外,训练场地贴有注意事项,证人出庭证明教练在教授过程中已告知学员训练注意要点,故可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保障义务无缺失。

    众所周知,瑜伽是一项古老的健身运动,以练习者独自、静心、缓慢完成各种动作,不具有激烈、对抗、快速等其他体育活动的特点,更重要一点是所有动作的完成与否是由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任英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训练中摔倒是由于教练强行令其完成超出身体承受力的动作所致因此,因此,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任英自身原因导致,被告红颜公司无责。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并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后,任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维持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