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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口头挂失存款仍被冒领 信用社存在过错担全责
作者:张文兰 廖江 发布时间:2008-02-27 11:25:36
刘顺云在身份证和存折失窃后,立即委托他人口头向信用社挂失,但存折上存款仍被他人冒领,为此,刘顺云将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屏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刘顺云存款损失6500元。
屏山县新发乡丁发村的村民刘顺云在新发信用社开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07年10月24日12时左右,在宜宾市的公交车上刘顺云的6580元存折连同身份证失窃。当即,刘顺云电话委托他人到新发信用社为其口头挂失。尔后刘顺云从宜宾赶回,于14时20分到新发信用社办好正式申请挂失手续后,得知存折上的存款已于13时20分被他人取走6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顺云将钱存入被告屏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新发信用社,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加强储蓄管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存折和身份证一并丢失后在原告未来及办理身份证明的特殊情况下,已委托他人口头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应抱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应予接受且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然而被告却没有这样办理,其行为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存款被支付,被告负有过错责任。故此,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本案属合同纠纷。《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口头或函件方式紧急挂失后,存款人可在五日内补办书面挂失申请。《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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