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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人员不服劳教一年处罚决定状告劳教委败诉
作者:李冰 发布时间:2008-03-11 10:29:00
传销人员罗某因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为此,罗某将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告上法庭。近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了被告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罗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邹城市,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授课等方式唆使他人,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购买“海之慧”牌化妆品从中牟利,教唆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原告罗某为该传销组织“培训员”级成员。2007年8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聚众授课、教唆传销的罗某及40余名传销人员当场抓获。2007年9月13日,被告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了济劳决字(2007)第3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罗某劳动教养一年。罗某不服上述决定,以被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合、于法无据为由,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告罗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邹城市,以组织者、骨干成员的身份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聚众授课等方式教唆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作出了维持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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