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一审判处第二被告某中学负主要责任,承担27343.34元,第一被告人刘某负次要责任,承担18228.89元。
原告张某与第一被告刘某均就读于第二被告某中学,系同班同学。2007年10月,原告在课间下楼活动,与同学梁某并肩走在前。而此时准备与他们开玩笑的第一被告刘某,推了一下原告张某,而后,张某与梁某都滑下楼梯倒地,同学梁某立即站起,而张某却不能自动起身,随后被人拉起,送往医院。后经X光线诊断,左侧股骨颈骨质断裂,断端嵌顿,向外上稍错位,印象、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5671.19元。经司法鉴定,张某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已支付费用72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虽以嬉笑为目的,但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对其行为付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特定场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的漏洞,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所诉继续治疗休息一年需看护及精神损害,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