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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两农妇为争水灌田相约 生还者赔偿溺亡者
作者:饶国君   发布时间:2008-03-29 09:33:56


    3月24日,记者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审结了一件离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于本月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赌气跳河”的生还者应当承担溺水死亡人家属的赔偿责任,并支持了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至此,发生在云阳县鱼泉镇的两名农妇为争水灌田起矛盾,进而“相约自杀”的闹剧终于有了结果。

    祸起争水,愚昧农妇赌气跳河

    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地处偏僻,山高坡陡,这里没有堰塘,村民们靠接“天河水”种庄稼。2005年5月22日,马槽村10组一堰沟开缺,本组6户人家采取抓阄儿的办法,按轮次接水,灌溉农田。5月24日上午9时,村民冷明翠与刘明兰的丈夫陈绪才在接水时,为争轮次发生抓扯,后在村民的劝解下各自散去。次日上午7时许,冷明翠想来想去不服气,认为陈绪才把她打了,以其作手术不久的伤口在流血,加重了她的病情为由(冷明翠曾在出事前两天做过手术),便跑到刘明兰家里索要医药费。

    一阵争吵后,刘明兰说:“我去死就不用去给你弄药”,冷明翠说:“走嘛,去死,去跳水嘛”,为此,被告冷明翠与受害人刘明兰在无人阻止的情况下,来到小地名叫“猫儿洞”的汤溪河边。一路上,她俩又吵、又骂,相互论理。因为“阵势”不大,没有引起周围村民的注意。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冷明翠用其右手抓着刘明兰的左手一同跳入河中,由于水深,双方在河里挣扎,后来被告冷明翠爬上了河岸,刘明兰则不幸溺水死亡。

    此时,一名65岁的老人谭贤德恰好路过这里,发现有异常情况他立即进行施救。待谭贤德抓住刘明兰游到河岸,发现她早已停止了呼吸。其间还与冷明翠一起,采取将刘明兰的头朝下倒水、做人工呼吸等办法挽救生命,可惜都无力回天。

    刑事立案,故意杀人缺乏证据

    事件发生后,刘明兰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云阳警方迅速传讯了冷明翠,并以她因自杀行为中涉嫌构成犯罪展开侦查。2005年5月27日,云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刘明兰的死因系溺亡。5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被告冷明翠刑事拘留。

    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自杀本身就是非法行为,帮助他人自杀也不具有合法性;即使相约自杀,如果行为人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仍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经过公安机关历时5个多月调查,其赌气相约跳水的事实清楚,但同时查明冷明翠与死者刘明兰均不会游泳,主观上一方有逃生可能,放任另一方生命消亡的证据不足。

    2005年11月10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云公刑撤字[2005]27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被告冷明翠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撤销冷明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解除刑事拘留后,冷明翠一直下落不明。

    起诉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获得支持

    为争一轮秧水,白搭一条性命!受害人的家属怎么也想不通。2007年5月28日,刘明兰的丈夫陈绪才及子女陈敬权、陈林、陈凤一纸诉状将冷明翠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云阳法院受理后,原告方又于2007年10月10日获准追加刘明兰的父亲刘智成为共同诉讼原告。请求主张判令被告冷明翠赔偿因刘明兰死亡的丧葬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552.50元。

    由于被告冷明翠一直下落不明,法院在2007年5月28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2月27日先后三次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追加当事人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缺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依据庭审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后认为,公民以相约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是非法的。争水纠纷发生后,被告冷明翠在向原告陈绪才及刘明兰索要医药费无果的情况下,与刘明兰发生争吵并相互赌气去跳水自杀且予以实施,双方均存在过错。因为刘明兰与被告冷明翠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跳水后自己或者他人可能死亡的后果,可是主观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双方从决定赌气跳水至来到河边跳水前的这段时间,双方均有阻止自己和他人跳水的能力,但双方却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双方在主观上都具有过错。客观上被告冷明翠采取抓着刘明兰的手与其一同跳入河水,实施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而且可以看出被告冷明翠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因此,被告冷明翠的过错要大于刘明兰。被告冷明翠的言语和行为与刘明兰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刘明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明兰在被告冷明翠相约跳水时,自己不但不拒绝反而参与促使了悲剧的发生,由于刘明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冷明翠的赔偿责任。

    刘明兰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判决,死者亲属获赔6万余元

    2008年3月7日,云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冷明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绪才、陈敬权、陈林、陈凤、刘智成因刘明兰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9131.50元。被告冷明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绪才、陈敬权、陈林、陈凤、刘智成因刘明兰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被告负担374元,其余由五原告负担。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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