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8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某胜诉,被告日照某学校还本付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原告张某交付给日照市某银行80000元,该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凭证事由一栏载明“收委托银行贷款基金”。2004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日照市某学校签订了个人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张某为委托贷款人、被告日照市某学校为借款人、被告日照市某银行为受托贷款人。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日照市某学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学校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月息2.25‰计算按季结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日照市某银行将委托贷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日照市某学校,被告该学校出具了收据。2007年10月18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某学校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日照市某银行、日照市某学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日照市某银行对外发放贷款,两者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某学校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日照市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委托贷款,履行了委托义务。被告日照市某学校收取了原告通过该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就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日照市某银行作为受托贷款人对发放的贷款有回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向日照市某银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某学校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日照市某学校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随本金一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日照市某银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