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判令被告以欠条金额为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06年11月5日,原告邹来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康市龙岭镇黎边村新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邹来禄承包被告村内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6.9万元/公里,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款在2006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来禄聘请李宪平负责路面施工,原告方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并于2006年12月26日经被告方验收,总工程量为679.05米,工程款总额为117801.45元。2006年被告支付了1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邹来禄,尚欠103801.45元工程款未付。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尚欠工程款核减为80438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80438元的工程款欠条给两原告,并承诺将立即付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分文,两原告遂于2007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801.4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欠条出具给了两原告,但由于原告邹来禄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宪平仅系原告邹来禄的雇员,所以被告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来禄。关于被告究竟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欠条上的金额为准,即被告尚欠原告邹来禄80438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103801.45元工程款,证据不完全充分,法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可按有关规定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