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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校学生晨跑后猝死 学校未配备卫生工作人员有过失
作者:李良军 王正平   发布时间:2008-04-24 10:55:38


    4月23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校园内发生学生因晨跑猝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晨,浙江金华九峰职业学校的在校生廖某与往常一样,在6时20分左右起床后,即参加该校组织的在操场上例行晨跑。晨跑结束后,在学校集合整队过程中,廖某忽感身体不适,并不能继续站立。其同班同学与班主任程老师见此情形,忙搀扶廖某前往其寝室休息。廖某回到寝室休息不久即提出要上厕所,当同学与程老师扶其走至寝室的楼梯口时,廖某忽然晕倒在地。嗣后,程老师马上将情况通知了校长,并于当天上午7时10分将廖某急送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廖某终因抢救无效不久即死亡。该事件经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廖某为猝死。事件发生后,廖某父母与职校经自行协商未成,于2007年12月1日将九峰职校诉至婺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职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3042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本案廖某并非在校登记的特异体质学生,其在此次发病前身体状况一直很好。而其死亡的原因为猝死,从发病到死亡不到一小时。作为学校,在廖某刚开始出现不适症状时无法预见死亡的后果,且在事发后也较为积极地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己按国家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配备了专职卫生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这一过失,会导致被告在廖某发病时对其后果的严重程度预见不足,从而在采取抢救措施时会发生一定的偏差。故被告浙江金华九峰职业学校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按10%比例承担较为合理。由于死者廖某生前系职校学生,其在毕业后即可参加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廖某的死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在赔偿两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另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法院确认原告王根秀、廖彩萍的共同损失为人民币429083.50元,同时判令由被告浙江金华九峰职业学校赔偿原告王根秀、廖彩萍上述损失中的10%,计人民币42908.35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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