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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理赔标准存异义 依法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作者:李娟    发布时间:2008-05-13 09:33:13


    5月13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七日内赔偿原告赣榆县农民李某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告赣榆县农民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为李某的货车投保,李某为此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G204线日照涛雒段,发生车祸致第三人江苏省务工人员曾某伤残,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核实,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某为此赔偿曾某39430.80元。原告李某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费用标准应当参照江苏省当年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与第三方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保险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曾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以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山东省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744.80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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