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签署曾用名公司不认帐拒付欠薪 法院维权获支持
作者:胡卫国   发布时间:2008-07-31 09:38:28


    一男子打工获取劳务费时签了曾用名,公司以该工人不是本人为由拒付欠款。7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李先生劳务费4.3万余元。

    现年四十余岁的李先生出生时斤两小,又是兔年,父母取名为 “李小兔”。30年后做电工生意的李先生觉得名字不顺耳,便在37岁那年在当地公安机关更名为李鸣祥(本文系化名),同时自己的身份证也作了合法更换。因“李小兔”名字写了30多年较习惯,且李先生的电工活在当地说起“小兔”较有名气,因此,他在平时做生意签字时也就经常使用该名。

    2006年2月,李先生带了几个老乡在上海某建筑公司工地做电工劳务,在约定中李先生以李鸣祥为名与建筑公司签了合同。在每一工程段结束后,建筑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07年5月,在全部完工验收的当月,李先生在建筑公司的结帐单上签了曾用名“李小兔”。次月,建筑公司向李先生出具一份结帐单,载明“李鸣祥”电工在建筑公司工地的总人工工资费16.3万余元,已付12万元,结余欠款4.3万余元。但李先生准备拿钱时,建筑公司却以李先生用他人姓名代签为由拒付欠款。为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电工劳务款4.3万余元。

    建筑公司认为,结帐单上“李小兔”与原告李鸣祥的名字不一致,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且被告建筑公司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工地上做电工,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调查和原告原籍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法院认定结帐单记载的“李小兔”与原告李鸣祥系同一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原告工时期间已先后2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且签名与上述同样被告并无异议,并出具了结帐单为事实,因此,被告尚结余的欠款应当偿付原告,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