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意大利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的吴先生,擅自将公司的三资企业客车机动车额度移转他人,致使公司另需出资拍卖车牌。为此,公司将他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吴先生按照公司拍卖车牌所支付价格赔偿41600元。
吴先生曾是某意大利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职员,在该代表处工作期间,吴先生擅自将车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免费发放给该代表处的三资企业客车机动车额度移转他人。2006年9月22日,代表处将吴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吴先生依照竞拍私车额度的一般标准,赔偿代表处人民币40,000元。同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吴先生按代表处指定的车型及市场价格购车,吴先生在收到指令后45天内协助购买并负责该车辆的牌照。若45天内无法完成,则代表处可自行购买车辆,吴先生将承担其中的申领牌照费用。当日,代表处撤回起诉。随后数日内,代表处告知了吴先生购买车型和市场价格。但吴先生最终并未买车。2007年1月11日,该代表处自行购置别克牌轿车一辆,并于2月3日以41600元拍得一份私车牌照额度。2007年2月28日,代表处再次诉到法院,要求吴先生赔偿拍卖车牌费用416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吴先生的行为,致使该意大利公司上海代表处无法使用上海市三资企业客车机动车额度,而额外支出竞拍私车额度费用,造成其财产损失,吴先生应予赔偿。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庭审中,吴先生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代表处于2006年10月中旬向他发出了协议指令,协议约定的45天期间至此起算。吴先生无证据证明代表处违约或者协议变更,故代表处在协议约定45天期间届满后,自行购车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代表处是通过正当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购车,依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车辆额度竞价,并无故意损害吴先生利益之处。吴先生应当依照拍卖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给付代表处车辆牌照额度竞价款。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