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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作者:文勇   发布时间:2011-02-09 10:52:57


    【案情】    

    陆道德原在单位工作,后下海做生意,在其与潘桂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0月2日以其个人名义向陆尚建借款34万元,已还本金19万元,尚欠15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陆尚建于2006年3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陆道德于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陆道德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陆尚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5月被执行人陆道德与潘桂妙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陆道德偿还。法院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陆道德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8月,申请执行人陆尚建以被执行人陆道德原妻潘桂妙在单位有工资收入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作出(2010)阳法执字第08-2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潘桂妙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道德共同承担申请人陆尚建的借款。潘桂妙接到裁定书后,以其与陆道德已协议离婚,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2011年1月25日,法院针对案外人潘桂妙提出的异议,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到庭举行听证会,被执行人陆道德经通知未到庭听证。

【法院认为】

    被执行人陆道德在与案外人潘桂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道德以其个人名义向陆尚建借款做生意,在借款还款过程中,对有关债务的承担,潘桂妙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夫妻之间也未曾有任何约定。虽然夫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但这只是对约定的双方产生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陆尚建仍可向他们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偿还拖欠的借款。 法院作出(2010)阳法执字第08-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潘桂妙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道德共同承担申请人陆尚建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潘桂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确保生效判决书能顺利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潘桂妙提出的撤销(2010)阳法执字第08-26号民事裁定书的书面异议。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潘桂妙与被执行人陆道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道德以其个人名义向陆尚建借款做生意,在借款还款过程中,对有关债务的承担,潘桂妙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夫妻之间也未曾有任何约定。虽然夫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但这只是对约定的双方产生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陆尚建仍可向他们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偿还拖欠的借款。 法院听证后,以案外人潘桂妙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潘桂妙提出的书面异议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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