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玩笑过火致人重伤 获刑二年并赔数万
发布时间:2011-03-04 13:41:45
光明网讯(通讯员 高颖 付建国)
小事可以酿大祸,玩笑开大了同样也可闯大祸。2010年10月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发生一起原本两个人关系不错,是在嬉闹,嬉闹中受害人吃亏变为愤怒,然后发生撕扯,撞到旁边的水槽上致受害人重伤。2011年3月3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张有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张有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淀邦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318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淀邦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有贵与受害人郎淀邦均系大庆市某乳业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有贵在公司洗车房内与何某(系雇主)所雇佣的工人郎淀邦在洗车时,被告人张有贵与郎淀邦开玩笑,用洗车的水管子浇郎淀邦一下,郎淀邦随后用拖布杆捅了张有贵腿部一下,然后就向门外跑,当郎淀邦跑到门口时,张有贵又用水管将其衣服浇湿,郎淀邦跑到院子里越想越生气,遂返回洗车场用手抓住张有贵的衣领,而后又抱住张有贵的一条腿,张有贵见状用左胳膊夹住郎淀邦的脖子,二人进行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二人摔倒,郎淀邦的腹碰到了洗车房的水槽子上。摔倒后,被司机刘某拉开。此后受害人郎淀邦感觉难受,就与其他人一起去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检查,检查出受害人郎淀邦腹部受撞击致脾破裂,治疗过程中予以切除。在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郎淀邦所受损伤属重伤;又经黑龙江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郎淀邦所受损伤为陆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当日晚上因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有贵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淀邦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36856.86元;被告人张有贵(系雇主)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有贵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受害人郎淀邦主动与张有贵进行厮打,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张有贵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系郎淀邦的雇主,郎淀邦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系工伤行为依法应到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后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因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诉讼前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有贵与受害人郎淀邦二人在工作期间互相嬉闹,张有贵主观上并无将郎淀邦致伤的故意,客观上二人在互相撕扯中由共同的合力摔倒,导致郎淀邦腰部撞致铁槽上,被告人张有贵应当预见二人撕扯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放任自己的行为致受害人郎淀邦腹部受撞击后脾切除,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淀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到第三人张有贵的侵害,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到的损害后果和雇主何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再向张有贵依法追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何某不属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不具备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另外,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支付郎淀邦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向法庭提供郎淀邦及其老人、子女的户籍证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应以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保护。关于赔偿六个月误工费的请求因法医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应以四个月予以保护;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只提供447.5元的交通票据,没有票据部分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张有贵、何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鉴于上述具体案情,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