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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雇主有权追偿
作者:刘海英    发布时间:2012-12-17 14:28:21


    一、简要案情

    2009年6月21日,因原告毛*所雇司机有事,原告找被告张*临时为其驾驶冀C52205号车载水罐在北戴河区康乐路给花卉浇水。在此前,原告也曾临时找过被告,浇一车水给10元钱。2009年6月21日下午14时05分许,被告张*驾驶冀C52205号载水罐汽车在康乐路给花卉浇水时,因车发生故障灭火停车。被告张*想让汽车趁坡度大往下滑行溜车时启动车辆,但车往坡下滑行时不但没有着火,反而使车辆失去控制,与路上的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撞坏马路南侧路灯杆,然后又撞至人行道内停放的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及全国政协北戴河管理局的建筑物等。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张*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几方受害人要求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款2767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9 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5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C52205号肇事车年检有效期至2008年7月22日,到期后未进行安全检验。在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不是雇主、雇员关系,自己只是帮工,且采取的措施是紧急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三、裁判结果

    根据此前原告曾临时找被告驾车浇水,浇一车水给1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违反驾驶员操作规程,车辆灭火停住后强行溜车,造成事故,应属于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理据不足。原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无隐患的车辆给雇员驾驶,而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具有安全隐患,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而且原告作为雇主未投保交强险以降低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风险,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7 671元及自身损失20 145元(19 490元+655元)为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7 8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 126.4元(47 816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赔偿原告毛*19 126.4元。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决理由

    1、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先行赔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所以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2、在实践中,对于雇员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先行赔付已形成惯例。但在雇主赔偿后,向雇员追偿的案件相对较少,该案为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雇主向雇员追偿的第一案。雇主追偿的前提是,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且雇主已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如果只是一般过失行为,雇主则不能追偿。在实体处理上关键是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本案被告严重违反驾驶员操作规程,车辆灭火停住后强行溜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应属于重大过失。

    3、责任的承担。因雇员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低,虽然“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应充分考虑案情,根据双方或一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适当比例,一般不宜全额赔偿。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应该谨慎选人,提高风险意识,并敦促雇员依法行事。本案中原告为雇员提供的车没有按期年检,具有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而且,也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没有将风险转移。所以要减少雇员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作为雇员来说,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自身在操作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强行溜车使车辆失去控制才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说不承担一定的责任,出事故不出事故与已无关,会放任雇员的责任心,对于雇主来说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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