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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撞死醉汉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作者:黄炳强   发布时间:2011-04-20 16:01:05


    [案情]

    原告:杨飞厅

    被告:黄磊

    被告:吕忠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010年10月2日20时,黄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广西田阳县头塘镇往田州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4国道1899KM+230M处时,该车碾压醉酒后躺卧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杨文英后翻车倒地,造成杨文英受伤送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文英医疗费31513.80元。2010年11月4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英住院期间节假休息日为6天。黄磊所驾驶的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吕忠流。车辆强制保险投保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单号:2160403162010927387,保险期限: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杨文英抢救费10000元。黄磊支付原告30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杨文英的亲属杨飞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73.80元。

    被告黄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是事实。我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我驾驶的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吕忠流。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在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回我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吕忠流辩称,我是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桂L5G3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本公司明知该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旧对原告履行了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原告杨飞厅在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给被告黄磊垫付款17130.8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强制性的,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磊与杨文英应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吕忠流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对黄磊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的规定,原告的父亲杨文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79600元);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14151元);3、医疗费31513.80元;4、误工费950.40元[(15840元÷250天)×(21-6)天=95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人×40元×21天=840元);6、护理费1900.80元[(15840元÷250天)×(21-6)天×2人=1900.80元];共计12895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6956元,由黄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69.20元,吕忠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86.80元。

    由于黄磊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父亲杨文英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黄磊承担赔偿责任,吕忠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磊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原告在得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款时应退给黄磊17130.80元(30000元-4869.20元-8000元=17130.8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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