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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途中遭损坏 运输公司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25 14:43:48


     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钰元)   一石材加工商,购买好石材后交由运输公司托运,运输途中大理石板发生损坏,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大理石损失及其他费用。日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重庆市中耀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93.56元。

    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尚魁旭在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租用门市加工大理石成品进行销售。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康辉石材经营部购买不同品名大理石共计三万余元。原告采购完毕后,2010年6月14日原告尚魁旭与被告重庆市中耀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重庆市中耀货运有限公司将原告尚魁旭购买的大理石石材运往巫山,约定以300元/吨计算运费,双方估计吨位约为14吨,共计4200元的托运费,货到付款。随即被告安排单位驾驶员何家军驾驶对外营运的“信达特快”加长货车对原告所购买的大理石进行托运,货物上车后,原告随车回家,2010年6月14日到达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翠屏小区岔路口卸货时,原告及卸货工人发现被告车上所运输的大理石损坏严重,随即将大理石材料搬运到原告租用的门市和仓库内,双方对损失协商无果,2010年6月18日原告尚魁旭向重庆市巫山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6月1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证处派公证员姜军、龚萍到货物现场对损坏的大理石进行清点并予以公证,其损坏的大理石共计价值18093.56元。为此原告花去卸货搬运费510元(含公证时的搬运费140元),公证费5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大理石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4561.63元。

    法院认为,2010年6月13日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理石市场采购大理石材料,并于次日与被告重庆市中耀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重庆市中耀货运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大理石石材运往巫山,口头约定了运费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向车上装货时,其包装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但作为被告从事专业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基本包装常识,该货物被装上车,其驾驶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其交易习惯,应视为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包装符合要求,故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安全、完好的义务,即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即被告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卸货时,对其损坏的货物已明确提出赔偿,且收货后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毁损提出了异议;故被告辩解该货物已由原告验收合格,其毁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公证文书上受损石材的品名、数量、规格,除“啡网纹”大理石与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理石市场所采购清单上的品名、数量、规格,经对比核对不相符合外,其余采购清单上大理石的数量、规格与现场公证清点的大理石数量、规格完全一致。据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辩解该大理石不是在运输过程中所损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货运费4200元和卸货搬运费(包括公证搬运费)510元,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款项属原告所要履行的给付义务,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证费500元,因原告自己需要完成举证的法定义务,且公证不是本案原告完成举证的唯一途径,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故扣除啡网纹大理石损失费用1136.4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大理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其残值物归被告所有。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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