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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下井被砸伤 谁该负责任起纷争
发布时间:2011-05-16 16:18:32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志凌 )
一位年轻人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矿井工作,不料下井时被石头砸伤头部,生命垂危,因索赔未果,年轻人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该矿井实际承包人一并告上法庭,索赔14.5万余元,由于年轻人没有与矿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矿方认为该年轻人是非法下井采矿的,那么,这起事故到底谁该负责任?年轻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时年23岁的罗城县宝坛乡农民张晓安,家境贫寒,为了生存,年纪轻轻的他早早就出来做些苦累活,打工赚钱。2008年3月,他被聘请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猫鼻梁铜锡矿柳宝分矿(以下简称柳宝分矿)506中段,从事矿井排碴工作。众所周知,下井采矿是一项非常危险的工作,“人还没有死,但已经埋了”。 覃大成是柳宝分矿506中段的实际承包人。但柳宝分矿未依法为张晓安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与张晓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想不到张晓安下井没干多久就出事了,2008年3月31日23时许,张晓安与银某等人在该矿井下工作时,被工作面顶板落下的石头砸伤头部,当晚被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08年4月7日,张晓安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诊断发现事故还造成张晓安脑干损伤、肺部感染等伤。2008年7月22日,张晓安伤情稳定出院,经诊断,张晓安右眼视力为0(失明),左眼视力为0. 5,视力严重受损;IQ(智商)只有57分,已构成智力障碍,智力严重受损。2008年12月29日,经罗城县人事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晓安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2009年7月1日,张晓安向罗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小小年纪就遭受此灭顶之灾,这让张晓安和他的家人痛苦万分。虽然矿方支付了张晓安的医疗费用等,但张晓安今后该怎么生活?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权,2009年8月10日,张晓安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晓安的名义起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覃大成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事故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84. 94元。 原告张晓安认为,被告有意拖延申请工伤认定,妄图逃避法律责任。在原告申请并依法取得工伤认定和五级伤残鉴定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则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 被告覃大成辩称:一、覃大成仅系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柳宝分矿股东之一,并不是柳宝分矿506中段的承包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己于2006年10月过期失效,罗城县国土资源局己于2006年11月24日下通知责令停止开采活动。在停止采矿期间,由邓某、刘某、韦某留守矿山,邓某等擅自私下招收原告张晓安到506矿井非法采矿,而导致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井下劳动发生事故受伤,这起事故与覃大成毫无关系,覃大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矿长有公事外出,覃大成仅作为柳宝分矿的代表参加调解。法院应把柳宝分矿以及邓某、刘某、韦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罗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晓安与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己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张晓安在柳宝分矿506中段发生工伤事故,而柳宝分矿系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外,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把柳宝分矿经营权发包给被告覃大成,覃大成既是承包人,又是雇主,对此次工伤事故应承担直接责任。矿山开采是一种特殊行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覃大成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按合同约定,另行向覃大成追偿。 被告覃大成辨解其是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猫鼻梁铜锡矿柳宝分矿的股东,经审查,覃大成并非是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经营柳宝分矿,因此其只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承包人,故其辨解理由不成立。 2010年1月26日,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2第、第34等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晓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224. 78元(已减去被告己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驳回张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覃大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0年5月20日,河池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了大量思想工作,释法明理,让被告意识到发生安全事故是发生在被告管理的矿井下,被告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河池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覃大成同意于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张晓安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整;张晓安不再就本案赔偿问题向覃大成、罗城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近日,在法院的帮助下,这个不幸的年轻人终于拿到了9万元赔偿金。就此案结事了。(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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