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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机动车财产保险纠纷中投保人维权五点误区
作者:杨靖 宋硕   发布时间:2011-05-24 11:35:27


    目前,北京地区的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489.4万辆,机动车数量的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加大,而由此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也呈大幅增长态势。截止5月20日,海淀法院民三庭共受理涉机动车财产保险纠纷案件72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84.62%。海淀法院民三庭通过调研发现,在该类案件大幅增长的同时,投保人往往较易陷入以下五点误区。

    一、危险通知存误区,引发诉讼争议大。依照《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被保险人时常忽视该规定,认为只要存在真实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理赔。以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为例,部分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做为营运车辆使用,以期获得额外收入。然而,在由此发生事故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均会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予以赔付。

    二、三者赔偿存误区,导致和解概率低。依照《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第三者通常会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将由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由于对保险法律规定缺乏了解,在未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前提下,便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范围予以赔付。此种情况,即便被保险人有和解意向,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保险人也不愿让步,最终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被保险人败诉。

    三、报险义务存误区,导致责任认定难。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保险中大多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实践中,除故意逃避处罚情况外,在部分单方事故中,由于事故未伤及第三者,加之事发地点偏僻或事发时间在深夜,车辆驾驶人在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便擅自驶离事故现场,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核定,造成被保险人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四、证据举证存误区,导致自身败诉多。除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即“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投保人在举证责任中易陷入以下两点误区,导致其败诉。第一,证据组织存在误区。诉讼中,投保人往往将其单方声明或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口头承诺制作成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举证,该类证据由于是投保人单方提供,保险公司大都不予认可,无法被法院采纳。第二,举证责任承担存误区。诉讼中,对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或负有提起鉴定申请义务的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该举证责任或鉴定申请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因投保人自身举证不能,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

    五、诉讼主管存误区,导致维权奔波苦。通常,当事人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以及《民诉意见》第25条中有关保险纠纷的管辖规定,选择法院进行诉讼。除此之外,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实践中,法官在对部分涉机动车财产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时常发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只能申请仲裁裁决。由于当事人疏忽该纠纷解决方式,选择错误的纠纷解决办法,导致其维权奔波,增加了维权成本。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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