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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山捡到半袋炸药 非法储存获刑三年
作者:马文佳 发布时间:2011-05-24 16:21:41
上山拉石头在山洞捡到半袋炸药,私藏在家准备炸掉门前石头,却因炸药返潮房顶晾晒被人查获。2011年5月23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判处被告人范明(化名)有期徒刑三年。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明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到山上拉石头时,在本乡丰庙村黄虎堆滑石岩下附近一山洞捡到半袋炸药,即拿回家中在平房上晾晒,准备为门前修路炸石头用。2010年7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民警配合汝州市环保局等单位到尚庄乡辖区捣毁非法提炼黄金用的碾子时,在范明家平房上查获20公斤炸药。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炸药具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份。经起爆试验,该炸药属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功能。 诉讼中,被告人范明及其辩护人辩解,在山洞拾炸药,是想炸掉门前道路上的石头,是为了家庭生活方便,捡到后放在平房上一直没有动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可以免除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范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药,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非法储存爆炸物1千克以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非法储存炸药1千克以上)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范明储存爆炸药,是为了正常生活修路需要,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范明量刑可在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明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过情况,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河南法院网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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