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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作者:荣超   发布时间:2011-05-27 13:28:17


    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互联网的运用日益走近人们的现实生活。人们通过网络空间进行着各种虚拟活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也日益频繁,由此而引发的各种纠纷不断呈现上升趋势。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法学界学者们对这一财产性质存在颇多争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  民法  法律属性 建议

    本文将在对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进行思考的基础上,进而试图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属性做简要的剖析,并提出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建议。以期我国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虚拟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促进信息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03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案情为:原告李宏晨,网络游戏爱好者。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原告是网络游戏“红月”中的玩家。从2001年开始,他通过大量金钱、精力的投入,在这一游戏中积累了大量虚拟装备。2003年2月17日,当他登录游戏时,发现自己在“国家主席”这个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装备不翼而飞。后来,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公司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对方却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提供。故李宏晨以北极冰科技公司侵犯其个人合法财产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丢失的网络虚拟装备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3年12月22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所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被告应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同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1]

    这一案件的判决,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者们对本案的涉案财产属性,分别持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学者认可审理本案的法官判决时所持的观点,即认为被告与玩家之间系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控制服务器数据,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玩家参与游戏需要支付费用和花费精力、时间。他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都要从运营商处用货币购买,这些都可以说明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鉴于虚拟装备的价值无法参照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价格,为公平起见,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将原告所丢失的装备进行恢复;另一种观点是以中国政法大学刘心稳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等同实际钱财。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安全的责任,消费者的“财产”被盗了,经营者应该给予恢复;还有一些学者对虚拟财产价值持否定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只不过是由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一堆数据,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财产范畴,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科技的进步与网络的发展,对今天人们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讲,民法所保护的物权客体应具有价值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花费一定的金钱和大量的时间从运营商处获得的财产,其具有一定的价值含量。我国的《物权法》中明确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物权,没有得到保护和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法所保护的现实财产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虚拟财产不具有有形性,但我们看到,随着人民社会生活复杂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的有形、有体范围,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故认为应当将物权的概念进一步扩张,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及法律属性探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财产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一般是用“物”来表现财产的。我国学术界对财产概念的界定存在多种观点。很多学者倾向于财产是权利或者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这一观点。持财产是基于物上的权利的集合观点的代表,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财产,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2]他解释财产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以彭万林教授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不是权利的集合而是物。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3]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学界也同样存在多种观点。主要表现为三种学说,即广义说、狭义说和二元说。广义说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内,具备或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并由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所控制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狭义说把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附载于网络游戏上,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中,由游戏运营商预先设置控制的,游戏玩家通过金钱或劳动多种方式而获得的宠物、宝贝、兵器等保存于服务器上的,由游戏玩家在一定条件,在游戏中控制的数据资料或参数;二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的范畴,一是在网络空间意义上使用的范畴,二是在网络游戏意义上使用的范畴,至于具体是何种网络虚拟财产需要看其具体的使用场合。当前,第二种狭义说,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这一观点的人数较多,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上面我们提到的李宏晨与北极冰科技公司虚拟财产纠纷一案中,我们看到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价值性、合法性。但当前在我国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网络虚拟财产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空间是虚幻的、不真实的。永远也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在这种环境中存在的虚拟财产不具有实在价值,从其表现形式和性质上来看,它无非是储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些数据信息,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如果法律一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系一种财产性质,将会给游戏的运营商带来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后果。虚拟财产大多数是玩家通过网络游戏所得,而不是劳动所得,故其不应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故不应纳入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围。

    2、网络虚拟财产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范畴,系游戏玩家通过劳动或金钱购买所得,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网络空间中存在现实的交易,故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就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而言,虚拟财产肯定说又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多种观点。其中物权说是一种主流学说,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这一观点最初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务部”曾经做出过的一个函释,认为网络帐号、武器、宝物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 应属于无形物, 但这些均是游戏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 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换或者变卖而实现其价值,财产所有权者享有当然的物权。网络虚拟财产应成为一种物权的客体,应受到物权法的确认、调整和保护;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用户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游戏服务内容的证据。网络游戏服务商与游戏玩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在网络空间中存在,游戏服务商提供的,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事实占有行为,且这种财产也只存在于特定的游戏空间中,故玩家对这类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这类财产也不具有物权的属性;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游戏玩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玩家在获得网络财产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劳动,特别是创造性的劳动。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自身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点,故可将其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加以保护。[4]

    笔者认为,很多学者是在网络财产纠纷出现的初期持否定说观点。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巨大的网络消费市场形成后,持这种观点的人日趋见少。虚拟财产虽然是在网络环境中形成的,但其本质上是客观存在的。其所表现出的价值、功能和形式也是能够为人所感知的。虽然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存在较多分歧,但笔者更多的倾向于网络财产具备物权的属性,系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范畴,应该纳入我国民法的保护范围。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系属债权或知识产权范畴,从客观上来讲,其也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属性。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两者的重要区别之处,笔者认为,在于对游戏经营者与玩家二者的合同关系问题上。如果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买卖或者赠与的合同关系,那么我们认为游戏玩家就取得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的虚拟财产就具有物权属性,如果说二者之间仅仅存在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经营商不转移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这时的虚拟财产就更多地体现为债权属性了。但无论虚拟财产系属于哪一种权利属性,最后的结果都应该是殊途归一,应当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权利保障体系。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的网络消费市场日趋庞大,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将难以避免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三、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民法建议。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了改变,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在人们的视线内。这种新型的财产权只有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才能使虚拟世界的交易有法律可循,从而构建和谐、有序的虚拟交易市场。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规定的“其它合法财产”可以做广义的理解,把网络虚拟财产包含其中,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明确确定。《物权法》中所保护的物权种类必须是法定的,故应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明确的纳入到物权法中所界定的物权种类中,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据可依。

    (二)暂时通过司法解释来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立法需要一定时间、条件和成本,目前,可以暂时通过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这只是基于客观情况而实行的权益之计。我国可以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通过单独立法来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三)单独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

    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从我国国情出发,单独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对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这些正是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界中,非常急需解决的问题。很多网络游戏中存在着诸如私服、外挂、网络游戏格式合同的治理、虚拟交易平台等问题,也需要通过制定一部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来加以系统地解决,这是目前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期望,也是促进网络财产交易市场和谐、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

    小结:互联网时代的人们,打破时间、空间、地域的局限,进行着各种网络虚拟活动。网络空间在带给人们自由、快速、便捷地信息交换的同时,也给当代法律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有别于传统形态权利的网络新兴权利,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权问题。可这些新兴权利还没有来得及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因这些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就此起彼伏了。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当前,我国只有加快民事立法,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确认和保护,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高立智.试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05.

    4、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J」.东南学术,2006.

    5、赵占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信息网络安全,2004.

    6、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网络财产纠纷第一案的裁判文书。

-------------------------------------------------------------------    [1] 案例摘自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网络财产纠纷第一案的裁判文书。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4]高立智.试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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