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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认定
作者:朱志伟 刘海英 发布时间:2011-06-20 15:23:32
【案情】
2010年8月15日,刘某与吴某经中间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与中间人一起在中间人家中协商彩礼事项,最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刘某给付吴某30000元彩礼,给付三天后办理订婚仪式。9月27日,刘某给了吴某父母10001元。10月1日,刘、吴二人在村里举行了订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刘某给付吴某父母5000元,仪式上给付吴某15000元。举办完仪式后,吴某便搬进了刘家居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处不到一个星期,吴某认为双方之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遂回到娘家,电话通知刘某解除婚约。虽经中间人多次沟通交谈,但刘某终未能将吴某劝回。2011年3月,刘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到了滑县法院,要求吴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30000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对吴某父母是否为合格被告,是否有义务返还彩礼问题上,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将吴某列为被告,吴某父母不该列为共同被告,此举无法律依据,其更无义务返还彩礼;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彩礼都是吴某父母收受的,如果对被告的主体作过于苛刻的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的,故应将吴某及其父母一同列为被告,由吴某及其父母连带承担返还彩礼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吴某及其父母借婚姻向刘某索要彩礼30000元,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吴某及其父母为准备结婚而买嫁妆、办酒席等实际情况,花费一定的钱是情理之中,被告虽未对此开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也应酌情考虑,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以25000元为宜。 二、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较大范围地存在着“泼出去的水嫁出去的女” 现象,出于多方面的考虑,父母扮演的就不仅仅是简简单单的彩礼收受人的角色,更是彩礼的实际占有人、支配人。除在置办嫁妆、酒席等方面的支出外,剩余的彩礼基本上都是归父母自己所有。故多数情况下,交接彩礼绝不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也绝不仅仅是女儿收受彩礼的代理人。与农村不同的是,在城市,彩礼即使是女方父母收受的,但之后大多会返还给女儿,而非占为己有。此外,即使由女方亲自接收彩礼,但出于孝心,感激父母养育之恩,一般情形下,至少也会将彩礼的一部分交给父母。 三、《解释(二)》第十条的内容旨在解决我国多数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彩礼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如果只单将女方列为被告,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这样不仅有悖于立法精神,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四、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起诉女方一人,法院基本上也仅仅是判决女方承担返还责任。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女方与父母相互推诿踢皮球现象。女方称将彩礼给了父母,父母称自己从见过彩礼,多数案件又因女方在败诉后就长期外出逃避执行,父母不管不顾,而导致返还彩礼案件执行难度加剧。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应将吴某及其父母一同列为被告,由吴某及其父母连带返还25000元,以更好地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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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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