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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娘悔婚,我的彩礼怎么办
作者:廖恺   发布时间:2013-01-11 11:35:33


    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村民宋金刚因彩礼问题将徐会平、徐会平的父母徐同生、杨清方告上了法庭。经法庭审理,判决如下:被告徐会平、徐同生、杨清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金刚彩礼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

    案情: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宋金刚经媒人介绍与徐会平认识,见面时给徐会平见面礼8000元。准备结婚时,为了置办嫁妆,宋金刚给徐会平彩礼10000元。两人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同居期间,徐会平流产一次。

    审理:桐柏县安鹏法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金刚和徐会平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又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彩礼。但是结婚时徐会平曾有陪送的嫁妆带到男方宋金刚家中,价值金额应在彩礼中扣除。另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会平曾怀孕流产,因此法庭最后综合考虑,判决被告徐会平返还彩礼8000元。

    说法: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彩礼的习俗。男家赠送彩礼的多少,要根据女方的要求和当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给男方的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地区男女双方悔婚或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存有很大争议。针对彩礼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解释明确了法院支持彩礼返还的情形,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返还;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订立婚约只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并不是结婚的必经阶段,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效果意思,更不应把订立婚约认为是契约之债的一种。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无权追究违约责任,更不能以耽误对方青春之类的借口提出索赔。所以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只要出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返还彩礼。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法官仍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事实以及当地的婚嫁风俗来具体分析个案,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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