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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中院五项举措强化案件签发权管理出成效
作者:文全   发布时间:2011-07-27 10:48:38


    2010年以来,北海中院围绕案件签发权管理工作进行了改革创新,重点是规范、细化案件签发权的分层配置,强化对案件签发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目标是规范案件签发权良性运行,形成案件签发权合理配置及有效监督的长效机制,保障审判质效水平不断提高,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廉洁。该院统一思想认识,制订下发了《关于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案件签发权管理中强化监督制衡,明晰权限职责,设置适合案件特点,严明责任追究,对签发权限进行分层递进管理,案件对法院全局工作影响越重大,其签发权限级别越高,最重大案件的签发权赋予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确保对重点案件的质效管理,赢得抓好法院全局工作的主动。2011年1-3月份,北海中院26项考核指标总分排名跃居全区法院第三名,1-6月,各项指标稳步提升,其中均衡结案率达96.64%,同比上升67.73个百分点;发改率从上年6.03%下降到0.33%,改判案件从去年同期86件下降到20件,审判质效工作显现了良好运行态势。

    一、统一思想认识制定明细规范

    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深入调研,认识到裁判文书签发权不是行政审批权,并非一种决定权,而是一种监督权。它是法院内设对审判权运行进行约束和制衡的一种监督权。这种内设的约束和监督是及时、有效的,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约束和监督。纪检监察、检察、人大等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监督是审判权运行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裁判文书签发权的设置是监督、制衡审判权内部运行的有效机制,并与审判权外部运行监督机制构成了完整的内外监督制衡体系。因此,强化裁判文书签发权管理工作是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必须的。同时驳斥、纠正了裁判文书由主管领导签发于法无据、裁判文书签发权设置不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导致法院内部审判责任不清、“审”“判”分离、妨碍了审判独立、降低司法透明度、影响办案效率等认识偏差,及时制订下发了《关于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确定裁判文书签发权行使的正当合法性,将签发权的权责主体、权责范围、权责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后果等详加规定、公之于众,保障案件签发权有序良性运行,确保案件质量效率。

    二、强化裁判签发权的监督制衡

    由于审判权内部运行的相对独立性和诉讼法相关规范的缺失,其比外部运行更需要设置有效的监督权来制衡其运行。因此,监督和制衡原则必须贯彻于裁判文书签发权的设置始终。具体而言,案件裁判权应与裁判文书签发权相分离,互相监督,彼此制衡。例如,二审改判案件裁判文书的签发权设定由主管副院长行使,合议庭评议某案后形成了一致的对其改判意见,则该案裁判文书不能直接由合议庭的审判长签发,应当提交庭长审核、主管副院长签发。主管副院长在签发时认为合议庭意见不当,其不同意签发,并向合议庭提出其对该案的不同观点及理由要求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认为主管副院长提出理由不能充分说服合议庭使其改变观点,故仍然维持合议庭的原决定。在这里,主管副院长的签发权即构成对合议庭裁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反过来,合议庭裁判权同样对主管副院长的签发权起到监督与制约作用,因为两个权中任何一个单独使用都无效,只有合起来行使才有效。如果上述两个不同的权力主体意见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则该案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上述程序中贯彻监督和制衡的目的是,保证每一件案件的裁判不能由某一个人说了算,每一个与案件裁判有关的行为均应受到监督与制约。这样就能尽可能避免裁判权集中于一人,防止独断专行,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权运行中的保障作用,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

    三、明晰签发、裁判主体权限职责

    必须划清签发权与裁判权之间的界限,防止签发权人超越其权限干预、干扰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依法审判案件。签发权是一种监督权,不是决定权或裁判权,只有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及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裁判权。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特别是承办人首要职责应当是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和判定,其次是在其认定、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解释、适用法律,作出自己的裁判意见。对如何划清签发权人与案件承办人、合议庭之间的工作权限及分工,借鉴了英美法系中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审判分工,即由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来认定、判定案件事实问题,签发权人审核、监督案件的法律问题,这样比较符合双方在审判程序中的地位、角色。因为想对案件事实全面把握,就必须亲历庭审,在庭审中聆听当事人发言、观察当事人神态、审查当事人举证及质证之后,再结合案卷材料进一步审核。但裁判文书签发权人一般不参加庭审,让其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显然勉为其难,且为了提高签发权行使的效率,必须将签发权人从繁琐的案件事实认定中解脱出来,让其专心审查、监督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高其签发权行使的速度。这样的分工,也有利于将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实施:属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合议庭负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签发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案制宜合理配置签发层次

    针对个案差异性,不同的案件应当配置不同的裁判文书签发权层次,因地制宜、因案制宜,以保证案件裁判接受必要监督的同时不影响其效率的提高。比如,《规定》确定撤诉、调解的案件,由审判长直接签发,因为此类案件当事人同意或放弃其某些诉讼或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类案件的签发权不宜设置过高审签层次。《规定》同时确定“同级或上级党委、人大或上级法院主要领导批示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向市政府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副院长承办的案件等”5类案件,必须由院长签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案件、判决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或改判的二审案件、罚款、拘传、拘留、逮捕决定书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等”9类案件,必须由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签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当事人起诉的一审案件、涉军属、外商投资企业或上市公司诉讼的案件、破产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或改判的二审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一审案件、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裁定书等”14类案件,必须由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签发。“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一审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审或改判的二审案件、延长审限、中止审理案件报告等”8类案件,必须由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签发。“涉外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驳回非诉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书、追加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罚款、拘传、拘留决定书、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搜查令、对妨碍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裁定再行拍卖或变卖的法律文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止执行、暂缓执行裁定书等”16类案件,必须由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总之,应在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尽其效用。

    五、严明责任追究防止签发权滥用

    民事裁判文书签发权既然是一种权力,依据防止权力滥用规则,则民事裁判文书签发权也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最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就是严明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规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北海中院据此相继修订完善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等一系列配套规定,对违法、违规签发案件的责任人予以严明的惩处。如《办案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经过合议庭合议的案件,未经合议庭合议擅自制作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未经听证作出裁定的,给予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第八条规定“向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泄露、提供有关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或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提供咨询意见、法律意见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具有签发权的院、庭长签发,擅自印制送达法律文书或者违反规定超越职权签发法律文书的,给予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等。

    (作者单位: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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