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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作者:谭国军   发布时间:2011-08-17 14:39:38


    【案情】

    2010年8月8日晚,张苗波因同伙李标(另案处理)被梁建同伙砍伤,便纠集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和陈家逸、韩泽兵、乐志强、李斌、李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由黄璟提供的砍刀在东乡县城寻找梁建等人伺机报复。在东乡县孝岗镇红辣椒餐馆发现梁建的同伙李子明等人。乐志强等十余人持刀冲进餐馆将店内桌子、碗碟砸坏威吓李子明。后众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奇刚讲一定要砍李子明。被告人熊少鹏、艾荣波和陈家逸等人返回餐馆将李子明砍伤。经鉴定,李子明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67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次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区别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李奇刚、熊少鹏、艾荣波同伙李标被对方砍伤,为了报复对方,才纠集共九人在县城街上寻找对方。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李奇刚等人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的理由”。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亦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最终伤害的不是砍伤李标的梁建的那个同伙,而是梁建手下的其他人李子明,但是去伤害某人这个目的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伤害,进行了实施准备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将被害人李子明砍伤,故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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