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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站在车轮上被撞身亡是否属于第三者
作者:尤龙   发布时间:2011-08-23 10:26:40


    近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就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站在本车车轮上被撞身亡,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法院给出了答案,应当赔偿。

    案件回放:

    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彭厚生驾驶的豫N2393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至517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的李志品驾驶的苏A60222重型罐式货车左侧尾部相刮撞后,撞到当时站在苏A60222货车左侧转向轮胎上的李志品,后豫N2393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李志品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0005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厚生、李志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品近亲属李干等人将豫N239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彭厚生和该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以及李志品自己驾驶的苏A60222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杨长洲、南京市栖霞货物运输配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栖霞货运公司)和该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62179.50元。其中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车主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死者李志品并非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其是苏A60222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上面,应当属苏A60222的车上人员,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苏A60222货车在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李志品虽是该车驾驶员,但因该车发生故障已停在高速公路旁,其已离开驾驶室下车了。事故发生时李志品已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属“本车人员”。因“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全椒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4万余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万余元。被告永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2007年7月24日,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的司机陈文华遭遇一起离奇车祸,他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停车小便时,一辆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他的车上,站在车右前方的陈文华竟然被自己的车撞死。由于车辆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拒赔。陈文华的家属与顺兴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江苏无锡滨湖法院法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16109.3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提出,死者是车辆的驾驶员,如果确认他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即被保险人,那么他就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无权主张理赔。该说法引发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死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在顺兴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写着:“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死者于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应当属于第三者。而保险合同在责任免责条款中将本车驾驶人排斥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本意是否包含本车驾驶人“在车上”及“在车下”所有之情形,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关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无顺兴公司的盖章,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各方对损失数额确认为116109.3元,法院遂当庭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该款。

    法官点评:

    以上两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死亡的驾驶员身份是否属于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险,第三者一般是事故的受害者,而车辆的驾驶员是加害者。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第三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的受害者。”按照该条,驾驶员是第三者,可适用第三者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第六条又明确约定对本车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是免责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单纯从保险合同条款去解读,对驾驶员的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所称的驾驶人员,正确的理解应当为正在驾驶车辆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而不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具备有驾驶资格、曾经驾驶过该保险车辆的人;正在驾驶车辆应该理解为驾驶人员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驾驶人员停车后离开车辆而做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此时其身份已不是车辆驾驶人员。上述两个案例的驾驶员在下车修车时,已将车辆停止行驶,不再操作、控制车辆,其所做的事情也与操作、控制车辆无关,驾驶员的身份被第三者(修理工)所取代。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上对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员”这一概念的理解。具体到本文两案,死者停车后下来,其已实际停止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在此种情况下,死者没有操控车辆,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在认定保险合同的驾驶员或第三者问题上,应根据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正在驾驶的事实做具体的认定,并非凡有驾驶资格或驾驶身份的人都是驾驶员。

    尤其是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此有不同看法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死者应认定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予相应的赔偿。

    (作者单位: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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