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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发放给私人的奖金是否可定挪用公款罪
作者:谭国军 发布时间:2011-08-24 13:47:25
【案情】
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2008年3月,时任D县外贸局局长的被告人孙某与副局长林某商议成立红太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随后,孙某联系了吴某(孙某的妹夫)作为红太阳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联系了穆某(林某妻子的嫂子)作为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并承诺到时公司赚了钱,会分给钱给他们。因成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孙某便与林某商量用D县县政府发给企业的2007年度政府出口创汇奖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注册验资,孙某便与林某商量用县政府发给企业的2007年度政府出口创汇奖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注册验资,公司申请注册事宜由林某具体经办。2008年3月19日,林某从D县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了2007年度企业出口创汇奖的现金支票,同月24日,林某到D县农业银行将A县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口创汇奖金22.65万元、B县联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创汇奖金20万元、C市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创汇奖金10.4万元人民币,共计53.05万元人民币取现,存入林某本人在D县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同时林某将该帐号上的20万元转入穆某在中国银行D县支行的账户上,将30万元转入吴某在中国银行D县支行的账户上,用于红太阳公司的公司注册验资,并将余款交给了孙某。验完资后,孙某又交代D县外贸公司的会计刘某把此50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转到孙某在中国银行D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上。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孙某挪用资金用于注册公司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政府发放的出口创汇奖金还未发放到相关企业手中,仍属于公款性质,故应定性为挪用公款行为,即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此案中出口创汇奖励是县政府奖励给相关企业,由县外贸公司代领后,由被告人孙某暂时保管的款项,此款不是公款,也不是国有单位予以保管、运输的私人财产,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使用的所谓公款,是县政府奖励给相关企业,由县外贸公司代领后,由被告人孙某暂时保管的款项,此款根本不是公款,也不是国有单位予以保管、运输的私人财产。一旦此款不能给付受奖励的权利人,负有还款的义务人系被告人个人而非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被告人与分管副局长商量决定,用此款注册一个有外贸经营权的私有公司,目的是帮助D县外贸公司完成年度外贸任务,其本人未从中取得利益;退一步说,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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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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