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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徒“飞檐走壁”屡次抢劫强奸妇女获死缓
发布时间:2011-08-25 16:54:55


     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力)   近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宗华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郭宗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郭宗华,男,32岁,系咸宁市咸安区无业人员,专门以单身妇女为犯罪对象实施犯罪。2009年5月6 日23时许,被告人郭宗华窜至崇阳县天城镇金属公司还建楼,从七楼平顶吊绳子飞檐进入六楼被害人付某某(女,28岁)住宅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付颈部,又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付双手反绑,劫走人民币1285元。

    2010年5月19日1时许,郭某窜至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20栋,从楼梯间翻窗走壁进入6单元五楼512室被害人王某某(女,20岁)住宅内。持从房内搜寻的水果刀抵住王颈部,劫走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逼迫王告诉银行卡密码。后见王一人在家,使用暴力二次强行奸淫了王,逃离现场后又持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通山支行某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300元。

    2010年5月31日7时许,郭某窜至通山县通羊镇“水岸花园”20栋,从楼梯间翻窗进入六单元七楼711室被害人高某(女,16岁)住宅内,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高某,劫走人民币500元、铂金项链一条。

    2009年6月19日1时许,郭某窜至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黄畈村三组一栋楼房,从楼梯间翻窗进入六楼被害人肖某(女,25岁)租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刀抵住肖颈部,接着用肖房里绳子反绑住肖双手,劫走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和几张银行卡等财物,并逼迫肖告诉银行卡密码。后又欲对肖实施奸淫,由于肖极力反抗未得逞。逃离现场后又持抢来的银行卡到咸宁市温泉农行取走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0年7月18日22时许,郭某窜至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一栋楼房的六楼,乘被害人汪某某(女,21岁)出门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抵住汪颈部,强行闯入汪租住房屋,用汪房内鞋带绑住汪双手,劫走人民币400元、银行卡等财物,并逼迫汪告诉银行卡密码。后强行奸淫了汪,逃离现场后又持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阳支行某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7300元。

    2010年8月22日24时许,郭某窜至武汉市武昌区喻家湖周家大湾联合新村45号,从楼梯间翻窗进入六楼被害人王某(女,22岁)租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王颈部,劫走人民币300元。后二次强行奸淫了王。临走时威胁王不准报案,并将所抢人民币300元退还给王。

    2010年8月25日24时许,郭某窜至武汉市武昌区喻家湖周家大湾9号,从楼梯间翻窗进入603室被害人罗某某(女,23岁)租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罗颈部,劫走人民币500元。后欲强行奸淫罗,因罗极力反抗末得逞。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窜至通山县县城“虎岗山庄”小区,从楼梯间翻窗进入B栋402室徐炳伟住宅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20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窜至通山县县城“鑫达建材大世界”22栋,采取上述手段进入501室张婷住宅内,盗得人民币6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物。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窜至通山县县城竹林小区新月路14号,采取上述手段进入701室陈育华住宅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

    2009年11月3日晚上,郭某窜至通山县县城“鑫达建材大世界”21栋,采取上述手段进入602室陈如意住宅,盗得人民币2900元、铂金项链一条、玉一块。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九起,劫得财物折合人民币2801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被害妇女,作案七起,其中三起未遂,亦构成强奸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还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郭宗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宗华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其能主动交待抢劫、强奸(未遂)被害人费某某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被告人郭某所犯抢劫、强奸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宗华对强奸、抢劫犯罪行为亦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在三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宗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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