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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纠纷占保险类案件近七成
作者:杨靖 李琴   发布时间:2011-08-26 14:23:10


    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二审保险合同纠纷238件,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纠纷达到162件,占保险类案件的近七成。二中调研发现机动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一、自然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多。2008年至2010年,二中院辖区法院审理的一审机动车辆保险纠纷案件中,以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居多,而其中又以自然人起诉保险公司最多,占全部车险纠纷案件的七成,法人单位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占两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仅占一成。在起诉保险公司的法人单位中,又以出租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物流公司、快递公司、运输公司占绝大多数。也就是说,与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发生纠纷的还是以私家车为主,其次是购买汽车用于开展运营业务的公司。

    二、被保险人胜诉率高。据不完全统计,在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中,被保险人胜诉的比例占到八成以上。这是由于在机动车辆理赔过程中中,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大多是保险条款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更倾向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法院也发现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诸多不规范之处,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三、保险公司上诉率高。在二中院审理的162件二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的有110件之多,占全部车险上诉案件的68%。这反映出车辆保险行业存在一些普遍问题,导致车险纠纷增多的原因:

    一、投保按新车收费,赔付按实际车价有失公平。在机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一般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但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时,却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赔付,新车购置价必然会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对于被保险人有失公平。

    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利益审查不够严格和细致。保险公司对明知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进行承保,在承保时对被保险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一致不予审查,或者审查不一致仍然承保,承保时也未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此为由拒赔。

    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就定损结果不能达成一致。保险车辆出险定损时,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及时进行现场勘察,在交通管理部门或被保险人进行定损后,却不予认可。在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缺乏法定的中立的第三方定损机构,双方就定损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只能寻求诉讼解决。

    四、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方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以及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赔付后,保险公司为了穷尽救济手段或者拖延时间,对交管部门或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经过再次诉讼确认后方予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增加了诉累。

    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甚了解。现行向被保险人特别说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方式主要是在保险单上提示,这并不能使投保人清楚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各种免赔率以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也没有予以特别说明,只是约定在在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在发生纠纷后,保险公司以这些条款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并不知情,增加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对抗性。

    二中院对车险业务的开展及保险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金额,出险后根据使用时间折旧理赔。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在理赔时按照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如果不能协商确定的,综合二手车市场相同公里数的车辆价格,折旧率等,尽可能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金额,在出险后根据车辆发生事故时距投保时的使用时间折旧进行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有针对性的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认真审查保险车辆的相关证照,尽可能实地审查保险车辆,对保险车辆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后果进行说明,并应适当考虑投保人不同的年龄、国籍、文化程度、投保次数,不同的保险车辆等,有针对性的履行说明义务。

    三、建立第三方的公估机构对保险损失进行核定。对于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及时勘察定损的,应当规定保险公司因此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以被保险人确定的损失为准。建立第三方的公估机构对保险损失进行核定,确保定损结果公平有效,如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单不合理,则必须依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结果进行理赔。

    四、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以及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赔偿金额向对方进行赔偿的,除保险公司提前在免责条款中予以说明外,应当直接予以赔偿。

    五、保险公司应做好释明工作。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率等一切可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真正了解该条款的内涵。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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